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判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五號),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0號)。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意旨以:㈠證人 宋錦華 證詞前後不一且矛盾,不足採為不利抗告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依其片面之詞認定抗告人有罪,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說明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即持有扣案海洛因之依據,自屬率斷;且警方曾採抗告人及同案被告 蘇俊良 之指紋,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因指紋線欠清晰,特徵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鑑驗書可證,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海洛因係抗告人所有,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宋錦華擔任警方線民已半年,抗告人係因宋錦華向警檢舉始經查獲,本件係警方陷害教唆,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難謂於法無違等情,謂發現確實之證據,及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就此以觀,抗告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顯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裁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從實體上認抗告人於原審即以上開情節置辯,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在案,既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無漏未審酌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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