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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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同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查聲請人就其所犯附表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前揭2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亦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本件視為減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
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0年││││││├──────┼───────┼───────┤│犯罪日期│92年12月22日│9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2年度│高雄地檢9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5801號│毒偵字第15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重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9號│318號│││││││├──┼───────┼───────┤││判決│93年5月5日│93年3月12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重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判決││19號│318號│││││││├──┼───────┼───────┤││確定│93年6月7日│93年4月12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犯罪│不得減刑│得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刑度、│不得減刑│有期徒刑4月又││拘役或罰金或││15日││褫奪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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