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第4891號、第7895號、第84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
7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亦在其上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㈡於97年5月7日夜間9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391號之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7日夜間8時30分許,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領取司法文件時,為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㈢於97年
8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8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亦在其上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㈣於97年8月27日夜間9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8月27日下午
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19日A00000000號、97年9月1日A00000000號、97年9月8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