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9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59、62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證人 宋錦華 證詞前後不一、反覆矛盾,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僅依證人宋錦華片面之詞而為被告有罪判決,該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中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究係自何得知,被告等人
係在93年12月初某日,即持有上開數量之海洛因?遽而認定被告犯行,委屬率斷;且警方曾採被告甲○○、 蘇俊良 之指紋,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因指紋線欠清晰特徵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93年12月刑紋字第0930254217號鑑驗書可證,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在富田國小樹下所查獲之一大 包海洛 因,係被告甲○○所有,故原確定判決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宋錦華任警方線民已半年,警方於宋錦華檢舉前又已鎖定被
告甲○○,宋錦華於案發前五、六天預先帶警勘查現場及認車,顯為逮捕被告甲○○之預備行為,本案犯行顯為警方陷害教唆,原判決難謂於法無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有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之判決,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關於證人宋錦華之證詞證據能力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
一、二部分(原確定判決書第3、4頁),業已說明得為證據之理由;又證人宋錦華於更㈠審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貳二、㈠亦已說明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9項),故此部分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關於查獲之大包海洛因上無被告二人清晰指紋一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㈥部分(原確定判決書第17至22頁),亦已說明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故此部分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關於「陷害教唆」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部分(原
確定判決書第3頁),業已審酌,並說明得為聲請人不利認定之理由,故此部分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上開所提之證據,縱係判決前已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重要證據則均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對於不採信者,並已依其自由心證而說明理由,非重要之證據,則縱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且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各情,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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