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刀威脅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為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性器之性交行為得逞,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對於少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在當事人進行之對立抗辯訴訟中,被害人陳述之目的,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所述被害情形固非不得作為證據,惟須其陳述本身尚無瑕疵可指,且其指述情節又與事實並無不符,具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為兇器使用之刀械一支架住被害人頸部,威脅被害人而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固據被害人指述在卷,惟被害人所述關於上訴人手持刀械一節,並無所謂刀械扣案,而被害人就所謂刀械之描述,於警詢時稱係「一種黑色的彈簧刀」,偵查中稱係「可摔(甩)來摔(甩)去的刀子,可能是金銀色」,第一審審理時則稱係「黑色可以甩的刀子」云云,核其陳述,前後矛盾,本身不能謂無瑕疵可指。況據與上訴人同住案發地址之證人B女及C男(姓名、年籍均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未看過上訴人房間內有被害人所描述之刀械等語,益見被害人關於刀械之陳詞,似仍有疑竇。其次,被害人所述性侵當時,據被害人所述,證人B女正在客廳看電視,茍被害人不甘受性侵,於受性侵之際,衡情當有高聲呼救之求援反應,且於受性侵完畢,甫脫離威脅,而見到B女之際,衡情當有宣洩委曲之激情反應。然據B女所證,本件案發時並未聽到被害人呼救,以及其敲上訴人房門,約有三十分鐘,被害人始抱著衣服走出房間等語,核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似難認與事實相符。況據B女所證,被害人於案發當晚,有兩度進出上訴人房間之情,如有被害人所述與上訴人性交行為,是否出於被害人自由意願?又據被害人自承,其並非無性經驗之人,為何全篇受性侵之指陳,除敘述上訴人持刀威脅性交得逞之外,並無隻字片語敘及上訴人如何與之為性器官接觸或插入等情,是本件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陳述本身之瑕疵既未究明,其指述情節又與事實不盡相符,得否可認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饒有研求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未盡調查,遽論上訴人攜帶兇器,對於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之判決,實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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