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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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宋韋徵 原名 宋德昌 .
宋德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宋德進對被告宋韋徵就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建物)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七年成地字第一九四三號收文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新臺幣陸佰萬元不存在。
被告宋德進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建物)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七年成地字第一九四三號收文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宋韋徵(原名宋德昌)有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4,899,937元,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雄拍字第52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執行後尚有3,319,630元未受清償(下稱原告債權)。待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查詢被告宋韋徵財產時,始知其於87年5月27日將名下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13.93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建物1樓及騎樓(面積共82.42平方公尺)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其弟弟即被告宋德進(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抵押債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87年5月27日收件,87年5月29日完成登記),被告2人為兄弟,設籍地址相同,被告宋德進應知悉被告宋韋徵財務狀況,且原告於87年4月21日將被告宋韋徵轉入催收戶,被告旋於同年5月27日送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應無實質金錢借貸,乃通謀虛偽而意思表示,藉以規避清償債務,影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取償,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將此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被告宋韋徵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保全原告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縱然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原告當能代位被告宋韋徵向被告宋德進請求塗銷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宋德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原告不加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一)宋韋徵於87年5月27日將名下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13.9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宋韋徵,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建物1樓及騎樓(面積共82.4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宋韋徵,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6,000,000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被告宋德進。
(二)系爭房地之謄本、異動索引。
(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回函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
五、原告主張上情,係同時主張系爭抵押權通謀虛偽而無效,及其並無所擔保之債權等情,請求法院擇一理由為裁判,已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向原告確認無誤,故本件之爭執,厥為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被告2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系爭抵押債權是否不存在?若有其一有理由,原告之主張即有所憑,經查:
(一)關於被告宋韋徵於8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未能按期清償,原告於87年4月21日將其轉為催收戶,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宋韋徵向原告借款之契約書、欠款明細、還款明細為佐証;被告宋韋徵遭轉列催收戶後,旋於87年5月27日為被告宋德進設定第二順位系爭抵押權,其登記資料上,僅記載系爭抵押債權為600萬元,依「法定利率」計算,此亦有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等件為憑,則被告宋韋徵於轉列催收戶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甚為接近,登記資料又僅籠統記載債權額及法定利率,未有被告2人間之借款契約書或其他借貸約定之細節,故就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是被告若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應加以舉證。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無提出說明或資料以舉證系爭抵押債權之事實,系爭抵押債權之資金往來情況、還款方式均不明瞭,本院容據原告主張,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依附,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其登記,而被告宋韋徵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在卷佐證,卻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排除該登記名義之權利;然被告宋韋徵積欠原告債務,已如前述,經原告聲請法院對被告宋韋徵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亦由本院調閱88年度執字第738號、96年度執字第451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879號屬實,則被告宋韋徵顯已負給付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宋韋徵行使其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容屬有理。
六、綜上,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無法認定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又無法其舉證其存在,故系爭抵押權即欠缺所擔保之債權,與抵押權之從屬性不相符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進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宋韋徵請求被告宋德進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莊尚洋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憲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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