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 洪嘉鴻 、 蕭智哲 (2人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侯○雄、林○睿(分別為90年12月生、92年10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業經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李鍾碩 」、「 金正賢 」、「 阿翔 」、「 阿蹦 」等身分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另案起訴並經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事實),擔任共同領取贓款之車手,並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甲○○、丙○○2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郭承坤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所涉犯行,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蕭智哲即指示丁○○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駕車分別搭載侯○雄、林○睿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載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蕭智哲轉交洪嘉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侯○雄、林○睿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詐欺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元銀字第1110100166號函暨所附郭承坤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9日總集作業字第1111011143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521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391號卷第89頁至第101頁);又告訴人甲○○、丙○○遭詐騙部分,分別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告訴人甲○○之對話記錄截圖9張附卷可參(見偵521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8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洪嘉鴻、蕭智哲、侯○雄、林○睿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協助駕車搭載侯○雄、林○睿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洪嘉鴻、蕭智哲、侯○雄、林○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告訴人甲○○、丙○○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搭載之侯○雄、林○睿固均為未成年人,然被告自陳與侯○雄、林○睿均不相識,行為當天都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係受蕭智哲指示前往搭載侯○雄、林○睿,對於其所搭載之對象是否未成年自無預見可能,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之故意,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予以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再考量其就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所取得之報酬為「每趟5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是就二趟車資各500元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報酬為7萬元,然此部分顯無證據可資為佐,亦與被告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相違,況依本案實際提領金額共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單純擔任駕駛即可獲取高達7萬元之報酬,亦與常情不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7萬元之報酬,公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之款項,然此部分款項既均業經交付蕭智哲轉交洪嘉鴻,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參與人罪名及宣告刑1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7日13時許,佯為甲○○姪女致電甲○○,向其佯稱:亟需用錢繳納保險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7日13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郭承坤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7日15時51分至54分止,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4筆,共8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侯○雄提領、丁○○駕車、蕭智哲收款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丙○○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14日19時許,佯為丙○○友人致電丙○○,向其佯稱: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8日10時57分許,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郭承坤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8日11時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超商,提領2萬元林○睿提領、丁○○駕車、蕭智哲收款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