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72號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5864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暨附表編號7與編號1、2、8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庭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庭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7號、97年度易字第1835號、97年度簡字第2311號、98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於民國10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林庭瑞於105年2月2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大橋國中前,見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地上石頭並以之毀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 林志展 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零錢約新臺幣200元)據為己有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庭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
被害人林志展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明確,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按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為單純之行為單數、自然之行為單數、法之行為單數,其中「自然之行為單數」,係從自然之生活觀來加以判斷,認為從外觀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且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單一行為時,即可認為係行為單數。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較之對其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持石頭打破車窗玻璃之目的在於竊取車內包包(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實際上被告破壞前揭車輛車窗玻璃後,亦確實將車內所置放之包包取走,顯見被告前開供述屬實。故被告本於行竊之故意而先持石頭打破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包包,顯係本於1犯罪決意,於時間緊密之情形下為數個舉動,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僅為1行為。因此被告以1行為侵犯前開2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刑法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林庭瑞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罪犯行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普通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宣告沒收,尚有未當(詳後述沒收部分)。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不得量處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仍量處有期徒刑2月即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此與法容有未洽。
㈢另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持用地上石頭打破被害人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再竊取車內被害人所有之背包1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乃各自獨立之犯行(彼此間似有方法、目的關係,屬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指摘原審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洽云云。惟本案被告所為持石頭擊毀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包包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節,業已如前述,資不再贅述,故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㈣綜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有所不當而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此部分犯行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8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破壞他人車窗玻璃竊取
車內財物之舉,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與母親、二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相關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擊毀車窗玻璃行竊之石頭,係被告隨手拾撿並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包包與現金新臺幣2百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本良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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