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吉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翰暘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代表人 梁禎祥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4月24日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再按訴願法第44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二、經查,原告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考(見工程會卷宗〈不可閱卷〉第114頁)。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民國104年4月24日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審議判斷書於104年5月6日經郵務送達於原告之上開所在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交由訴外人「鉅匠會計事務所」受雇人 林純真 收受,有申訴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工程會卷宗〈不可閱卷〉第18頁)。原告主張: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鉅匠會計事務所」所屬人員收受相關文件之權限,故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證人林純真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受僱於鉅匠會計事務所,我們事務所承租○○路00號房屋,原告的信件有時老闆娘收,有時我收,我們只有兩個人而已,剛好那一次信件是我收的,我在5月6日隔天再將該封信用掛號寄出給他們,我寄到臺中巨將(臺中市○○區○○路○段○○○號9樓之1),通常房東(按即原告負責人賴翰暘)的信件我都固定寄到臺中巨將,巨將是房東太太開設。每次收到房東信件就會轉寄給巨將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22號卷第125至128頁),足見原告應已授權「鉅匠會計事務所」收受相關送達文件。再參諸不論係被告回覆原告異議之104年1月5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會令原告補費之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或工程會再次送達審議判斷書之送達地址,均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樓」,且由「鉅匠會計事務所」之「 李惠如 」或「林純真」收受,而原告亦如期提起申訴、如數補費或如期提起本件訴訟(見工程會卷宗〈可閱卷〉第39、40、3、10頁,〈不可閱卷〉第162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22號第4、5頁),甚至工程會接獲原告104年7月22日吉字第0000000000號查明案件處理進度之函文後,以電話詢問審議判斷書之送達地址,原告職員張小姐仍表示寄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樓」乙節,有工程會工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工程會卷宗〈不可閱卷〉第115頁),在在證明「鉅匠會計事務所」確實有代原告收受送達文件之權限。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三、承上,原告負責人 賴漢暘 將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出租予「鉅匠會計事務所」使用,並授權「鉅匠會計事務所」收受送達文件,由此可見「鉅匠會計事務所」性質上即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故送達原告之審議判斷書,既經「鉅匠會計事務所」之受雇人林純真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是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7日起算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4日,惟原告遲至104年9月24日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之送達名稱、地址有誤,原處分之送達即不合法云云,惟本件起訴已不合法,原告上開主張,已無實益,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