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世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貳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鄭世詮固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抽頭云云,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我國實務對於經營六合彩等賭博犯行均積極查緝,又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從中牟利之利潤均可能因與賭客間之關係深淺、對行情之認知、賭博之數額、賭客檢舉或供出違法者之可能風險而異其標準,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從中所獲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自行供承外,委難察得實情,然通常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從中賺取抽頭、利潤之方式雖個別有異,然其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則同一,因賭博犯行一經查緝,即需面對刑責處罰,一般人苟非有利可循,焉有可能甘冒刑責而提供場地予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應堪認本案被告上開所載賭博行為,應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鄭世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世詮自105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賭博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2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7號被告鄭世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2月2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之居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注,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以二星每支簽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70元之價格供賭客簽賭,並以星期二、星期四、星期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對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千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鄭世詮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嗣於105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鄭世詮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2張、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世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六合彩簽注單12張、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等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等嫌。被告多次供賭客下注,係本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反覆、連貫、持續為之,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2張、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