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墓費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江良傑 訴訟代理人 江良瑛 上訴人 江良俊 訴訟代理人 江良瑜 上訴人 江良俠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江良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 葉道修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墓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9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葉道修為上訴人之舅舅,葉道修於民國80年12月23日死亡後,經本院以81年度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嗣因行政機關組織調整改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區○○○○○道修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葉道修死亡時之遺產有支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201,000元,而葉道修之墳墓迄今已近25年,依民間習俗土葬後10年餘應由後代子孫辦理撿骨重葬,且葉道修墳墓多年來歷經天候變化及地震天災,已龜裂下陷,恐造成圍牆倒塌危及公眾安全,爰請求葉道修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以葉道修之遺產支付修繕墓園及撿骨費用合計358,00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000元;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道修之遺產其中台南市第二信用社東區分社存款1,201,000元部分,業經訴外人 黃日昌 (葉道修之義子)提領,嗣被上訴人追討無效,已非屬遺產範圍;就支票債權1,200,000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遺產管理程序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將賸餘款項繳回國庫,已由國庫(即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下稱系爭遺產),故一切對系爭遺產之債權均歸消滅,上訴人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系爭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000元。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葉道修之系爭遺產,並非原始
取得,仍應承繼遺產所餘之負擔,此項論述洵屬的論,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系爭遺產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核屬無據。
㈡又原審雖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
明文規定,然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認定「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固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喪葬完成後,墳墓維護及民俗祭拜費用,屬被繼承人後裔憑弔、紀念之支出,目的係被繼承人後裔本身之情感需求,此部分產生之費用,自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惟:
⒈按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吾國慎
終追遠,祭拜祖先為長久文化習慣,而喪葬文化當然包括日後墳墓之修葺、維護墳墓之完整(包含墓旁隔牆與地面之整理),依據民間長久以來之風俗,撿骨並納入靈骨塔祭拜或不使墳墓毀壞先人無依,淪為孤墳野鬼,以上為吾國人長久以來之風俗習慣無誤,亦係經驗法則所共同認定,且迄今臺灣各地之修葺墳墓習慣完全相同,是原審參酌國外立法慣例而為上開認定,顯疏忽民法第1條規定,亦與民法第1條規定不符,故原審判決所本並無依據,應予以廢棄並改判,使其與法律規定相符。
⒉再者,上訴人雖非訴外人葉道修之法定繼承人,然此並不
影響上訴人為訴外人葉道修修葺墳墓,蓋依台灣俗諺「天上最大是天公,地上最大是母舅公」及母舅於姪子結婚時要坐主桌、母舅於親娘死後代表親娘、親娘蓋棺時母舅未到場不得進行等民俗習慣,皆足以彰顯母舅之親及其重要,故上訴人為母舅即訴外人葉道修修葺墳墓乃合乎風俗習慣。
⒊又縱原審未參酌經驗法則而對於上訴人得否以訴外人葉道
修之系爭遺產支付其修繕墓園及撿骨費用乙情有不同意見,惟基於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上訴人仍得為訴外人葉道修修葺墳墓,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管理墳墓而支出之費用。
⒋此外,上訴人目前雖尚未支出訴外人葉道修之墓園修繕費
用(共計358,000元;項目詳原審卷第25頁之墓地整修報價單),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出該筆費用後將來必定會拒絕履行或給付,此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黃日昌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追索喪葬費用)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8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足證明,是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無法解釋何以訴外人黃日昌可為葉道修
支出喪葬費用,而與葉道修有母舅之親之上訴人反而不得為葉道修先生修葺墳墓,以完成慎終追遠,祭拜先人之民間重要習慣?是原審判決前後不一,已然違背其自身論述,且亦未考量民法習慣及無因管理之規定,判決顯有理由不足,或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上訴人之請求。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葉道修之系爭遺產,係原始取得,是訴
外人葉道修之系爭遺產歸屬國庫取得後,對遺產之債權是不能對遺產主張清償。
㈡退步言,倘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依習慣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葉道修之系爭遺產支付墓園修繕及撿骨費用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對墓園修繕費用共計358,000元不爭執。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葉道修為上訴人之舅舅,葉道修於80年12月23日死
亡後,經本院以81年度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嗣因行政機關組織調整改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區○○○○○道修之遺產管理人。
⒉訴外人葉道修死亡時之財產有支票債權1,200,000元及台
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201,000元:⑴其中存款1,201,000元部分,業經訴外人黃日昌(葉道修之義子)於被上訴人受任為葉道修之遺產管理人前領取,以支付辦理葉道修喪葬事宜所為之花費,嗣被上訴人數次去函向其追回未果,乃對訴外人黃日昌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然該訴訟業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8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該存款1,201,000元已確認非屬訴外人葉道修之遺產範圍。
⑵支票債權1,200,000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遺產管理程序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將賸餘款項繳回國庫,已歸屬國庫(即被上訴人)所有(即系爭遺產)。
⒊訴外人葉道修之墓園業已傾倒,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
出之墓地整修報價單(原審卷第25頁)上所載墓園修繕費用共計358,000元不爭執。
⒋上訴人目前尚未支出該筆費用。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葉道修之系爭遺產,究係原始取得抑
或係承繼取得?被上訴人應否承繼系爭遺產所餘之負擔?亦即訴外人葉道修之系爭遺產歸屬國庫取得後,對遺產之債權是否仍能對遺產主張清償?⒉上訴人主張依習慣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以訴外人葉道修之系爭遺產支付墓園修繕及撿骨費用共計358,000元,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之墓園修繕及撿骨費用,是否係屬為訴外人
葉道修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而屬於對系爭遺產之債權?如是,該筆費用是否係屬必要之喪葬費用?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出該筆費用後是否有到期不為或拒
絕履行之虞?上訴人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葉道修之系爭遺產,並非原始取得,而
係承繼取得: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者,法院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法院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庫取得賸餘財產,究係「原始取得」或「承繼取得」,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前開條文既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是所謂「歸屬國庫」者,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即國庫並非原始取得財產,仍應承繼遺產所餘之負擔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取得葉道修之系爭遺產係屬原始取得云云,於法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㈡惟上訴人主張依習慣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以訴外人葉道修之系爭遺產支付墓園修繕及撿骨費用共計358,000元,並無理由:
⒈再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
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葉道修之外甥,依習慣應為葉道修修繕墓園及撿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查閱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亦未見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習慣,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為葉道修修繕墓園及撿骨之習慣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遺產支付墓園修繕及撿骨之費用共計358,000元,自無理由。
⒉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既已明示不同意以系爭遺產支付葉道修墓園之修繕及撿骨費用,則上訴人此舉顯已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墓園修繕及撿骨費用358,000元,於法亦難憑採。
⒊況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固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然喪葬完成後,墳墓維護及民俗祭拜之費用,應係屬被繼承人後裔憑弔、紀念之支出,該支出純粹係被繼承人後裔本身之情感需求,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涉,是此部分產生之費用,自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查被繼承人葉道修業於80年12月23日死亡,距今已將近25年,且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知,被繼承人葉道修死亡後業已完成墓葬,上訴人所謂修繕墓園及撿骨費用,屬墳墓維護及民俗祭拜之費用,為葉道修之後裔憑弔、紀念之支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上訴人主張應由被繼承人葉道修之遺產支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習慣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葉道修之系爭遺產支付墓園修繕及撿骨費用,均不足採,且該費用亦不屬於必要之喪葬費用,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習慣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8,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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