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進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進勇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七0二九-F二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暨職務報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暨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進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復於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行為自難予輕縱,另考量本案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車輛,而被告故買上開贓車之目的在於便利其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0000-00號車牌0面,據被告供稱其於購得上開贓車時即已懸掛於車身上,不知係經他人偽造之物(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2面車牌乃被告向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故買上開贓車時同時交付之物,已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又該2面偽造車牌之材質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車輛號牌明顯不同,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參,並非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號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2號被告詹進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勇(所涉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4件竊盜及1件毀損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前2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7月、3月(前2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5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義」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登記 吳雅惠 所有,出廠年份(西元)為2010年,於104年8月6日6時2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已報案失竊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9月間,在嘉義縣某不詳地點,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無簽約、無移轉登記且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價等異常交易方式,向該自稱「阿義」之成年男子買受該車。嗣因詹進勇駕駛上開車輛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經警於105年3月16日上午,發現詹進勇駕駛上開車輛,乃鳴警笛追緝,而於同日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0段000巷口旁草叢內查獲詹進勇到案,並扣得該輛贓車1輛。
二、案經吳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進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初「阿義」向伊說上開車輛係權利車,伊沒有想過該車可能是贓車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吳雅惠所有,出廠年份(西元)為2010年,於104年8月6日6時2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稽,惟據被告所述,上開自用小客車僅需2萬元,且無簽約、無移轉登記、以現金給付等異常方式購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佐,是本案購買情形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於買受該自用小客車之時,即可知悉該車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無疑。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無法提供「阿義」之相關年籍資料或2人交談之對話或電話紀錄供本署查證。且被告於購車時,賣方並無提供上開車輛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其開價復與市價顯不相當,堪認其主觀上得預見上開車輛可能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然被告竟仍予以收購,益徵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與上開贓車1輛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進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涉犯竊盜罪乙節,除為被告堅決否認外,本件亦查無積極事證可證上開車輛係被告所竊取,自不能徒以被告持有贓車,遽認其係竊車之人,而繩以竊盜罪責,是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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