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倩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甲○○)」「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甲○○)」、「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應予苛責,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再考量告訴人亦有過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二年級,配偶中風無法工作,其職業為從事木紋轉印科技,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15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裕農路與裕農路25巷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甲○○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裕農路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路口,並左轉駛入裕農路,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駛入裕農路之甲○○(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疏失),致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與甲○○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甲○○受傷送至員生醫院就醫後,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甲○○涉嫌公共危險之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1、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偵訊時之供述│禍之事實。││││2、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3、車禍發生時之天色還是亮的││││,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其他車擋住被告視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於偵訊時之證述│實。││││2、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4│員生醫院診斷書、彰│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史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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