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減刑如各項下欄位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2罪,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受刑人甲○○犯附
表所示2罪後,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件受刑人前揭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較諸其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款,即:「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就本件各宣告刑合併之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既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另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數罪併罰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得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修正前刑法同條項規定,既無此限制,茲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罪名│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日期│94年12月11日│94年12月11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1號│95年度偵字第1641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實├─────┼───────────┼───────────┤│審│判決日期│96.07.13│96.07.13│├─┼─────┼───────────┼───────────┤│確│法院│本院│本院││定├─────┼───────────┼───────────┤│之│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日期│96.09.04│96.09.04│├─┴─────┼───────────┼───────────┤│確定判決認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所犯法條│││├───────┼───────────┼───────────┤│適用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原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2737號│96年度執字第2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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