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2、3、4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3月9日〉),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3、4所載之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因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確定,而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判決確定時間為97年5月20日,而附表編3、4所示罪名之犯罪時間則各為97年6月21日、同年6月21日,既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後,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本院既就附表編號2、3、4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4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則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自不得與附表其餘部分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故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