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間某日日間,利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玻璃行辦公室後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後門侵入上開辦公室(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拉開未上鎖之辦公室抽屜,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以徒手開啟後門自後門侵入辦公室行竊,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被害人乙○○亦未親眼見聞被告究係如何進入辦公室行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窗戶攀爬侵入行竊,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之價值非鉅,且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追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