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自字第75號、89易字第2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7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甫於同年7月8日向台中民權路郵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約定以新臺幣3,000元為代價,於台中市干城車站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7月23日時至同月31日,陸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辰○○等24人,向其等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遂行詐術取財之犯行,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中,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明被告犯罪所憑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指述。
㈢被告甲○○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㈤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致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應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利用不實之廣告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可知被告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本於交付前即得有所預知,竟仍將所開立之帳戶販售予他人,對於他人有將持以用作犯罪之可能,自無未能預見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辰○○等24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惟慮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至被告甲○○帳戶之被害人明細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住所地(或匯款郵局所在││││││地)│├───┼───┼───────┼─────┼──────────────┤│1│辰○○│91/7/23│99,899元│台南│├───┼───┼───────┼─────┼──────────────┤│2│未○○│91/7/24│22,998元│台南│├───┼───┼───────┼─────┼──────────────┤│3│辛○○│91/7/24│23,998元│台北│├───┼───┼───────┼─────┼──────────────┤│4│地○○│91/7/26│9,988元│高雄│├───┼───┼───────┼─────┼──────────────┤│5│亥○○│91/7/26│39,989元│桃園│├───┼───┼───────┼─────┼──────────────┤│6│天○○│91/7/26│6,998元│嘉義│├───┼───┼───────┼─────┼──────────────┤│7│丁○○│91/7/26│13,998元│嘉義│├───┼───┼───────┼─────┼──────────────┤│8│戊○○│91/7/26│5,998元│嘉義│├───┼───┼───────┼─────┼──────────────┤│9│申○○│91/7/26│14,998元│屏東│├───┼───┼───────┼─────┼──────────────┤│10│巳○○│91/7/27│14,668元│新竹│├───┼───┼───────┼─────┼──────────────┤│11│癸○○│91/7/29│12,999元│屏東│├───┼───┼───────┼─────┼──────────────┤│12│酉○○│91/7/29│19,988元│高雄││││││匯款郵局:林園福興郵局││││││局號:010126│├───┼───┼───────┼─────┼──────────────┤│13│戌○○│91/7/29│4,902元│屏東│├───┼───┼───────┼─────┼──────────────┤│14│子○○│91/7/29│19,988元│南投│├───┼───┼───────┼─────┼──────────────┤│15│己○○│91/7/30│9,988元│高雄││││││匯款郵局:美濃郵局││││││局號:010138│├───┼───┼───────┼─────┼──────────────┤│16│丙○○│91/7/30│9,999元│新竹│├───┼───┼───────┼─────┼──────────────┤│17│庚○○│91/7/30│9,999元│屏東│├───┼───┼───────┼─────┼──────────────┤│18│午○○│91/7/30│36,989元│彰化│├───┼───┼───────┼─────┼──────────────┤│19│壬○○│91/7/30│39,989元│嘉義│├───┼───┼───────┼─────┼──────────────┤│20│宇○○│91/7/30│8,999元│台北│├───┼───┼───────┼─────┼──────────────┤│21│丑○○│91/7/30│9,977元│南投│├───┼───┼───────┼─────┼──────────────┤│22│寅○○│91/7/30│11,998元│嘉義│├───┼───┼───────┼─────┼──────────────┤│23│乙○○│91/7/31│76,998元│雲林│├───┼───┼───────┼─────┼──────────────┤│24│卯○○│91/7/31│7,998元│桃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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