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Z○○甲○○宙○○b○○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Z○○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b○○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b○○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與子○○、Z○○、甲○○均分別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其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假中獎,真詐財」方式,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致有如下所述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各該不詳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㈠子○○部分:
子○○於91年6月18日,將其向桃園中路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前開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子○○前開帳戶後,以前述「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遂行詐術取財之犯行,適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子○○前開帳戶內,致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損害。
㈡Z○○部分:
Z○○於91年7月間,將其向中壢東興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中壢市一家網咖後面住宅區,交付予前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Z○○前開帳戶後,以前述「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遂行詐術取財之犯行。適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Z○○前開帳戶內,致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損害。
㈢甲○○部分:
甲○○於91年7月間,將其向台中民權路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台中市某處,以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前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前開帳戶後,以前述「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遂行詐術取財之犯行,適附表
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甲○○前開帳戶內,致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損害。
㈣宙○○部分:
宙○○於91年7月間,將其向烏日明道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予前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宙○○前開帳戶後,以前述「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遂行詐術取財之犯行,適附表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至宙○○前開帳戶內,致附表4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損害。
㈤b○○部分:
b○○於91年7月間,將其向台中四張犁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予前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前開帳戶後,以前述「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遂行詐術取財之犯行,適附表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至b○○前開帳戶內,致附表5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損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㈠被告子○○之部分:
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述。
⒊被告子○○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⒋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轉帳至被告子○○前開帳戶之個人帳戶資料影本。
㈡被告Z○○部分:
⒈被告Z○○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⒉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述。
⒊被告Z○○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⒋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轉帳至被告Z○○前開帳戶之個人帳戶資料。
㈢被告甲○○之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自白。
⒉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述。
⒊被告甲○○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⒋附表3所示被害人之轉帳至被告甲○○前開帳戶之個人帳戶資料。
㈣被告宙○○之部分:
⒈被告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附表4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述。
⒊被告宙○○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⒋附表4所示被害人之轉帳至被告宙○○前開帳戶之個人帳戶資料影本。
㈤被告b○○之部分:
⒈被告b○○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附表5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述。
⒊被告b○○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⒋附表5所示被害人之轉帳至被告b○○前開帳戶之個人帳戶資料影本。
三、查被告子○○、Z○○、甲○○、宙○○、b○○等5人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㈤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㈠訊之被告Z○○固坦承上開郵局之存款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伊在91年6月底被人用類似強盜方式拿走,伊並向為強盜者告知密碼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若係遭強盜被人拿取,應即時報案及申請掛失止付,惟其竟置之不理,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之一般詐騙集團在無從確定該帳號是否確可使用、且不知被告是否會隨即掛失之情形下,當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冒騙得之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故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係屬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其所辯遭強盜一節尚難採信;本件復有上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又被害人等54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子○○於偵查中;宙○○於警詢、偵查中;b○○於警
詢中均辯稱:伊等所有之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印章均遺失,沒有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上開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古 李棟 等19人、如附表4所示
之o○○○等6人、如附表5所示之H○○等3人因受詐欺集團之誆騙,而將渠等所有之上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子○○、宙○○、b○○3人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被告等分別在郵局之立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
⒉且被告子○○於95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中,業曾明確坦
承已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在桃園市○○路賣給一名不知名男子等情,且能將該帳戶之開戶時間、有無開通語音功能、將該帳戶賣出之詳細時間、賣出之金額等供陳明確,並與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亦屬相符,與其於偵查中之空言否認相較,顯以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⒊而就被告宙○○、b○○部分,衡情一般人在發現其帳戶
資料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被告竟未掛失或報警,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實有悖於常理,堪認其所辯不足採信。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綜上論述,被告宙○○、b○○辯稱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節,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宙○○、b○○
辯稱其遺失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尚不足採,其顯係以不詳方式提供帳戶與他人以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子○○等5人將其所申辦之存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子○○等5人分別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雖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告等提供帳戶之行為既僅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等均仍應認僅有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中被告宙○○、b○○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子○○等
5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再斟酌被告子○○、Z○○、宙○○、b○○等4人事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並審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子○○、Z○○、甲○○等3人均曾有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1:匯款至被告子○○帳戶之被害人明細┌───┬───┬───────┬─────┬──────────────┐│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住所地(或匯款郵局所在││││││地)│├───┼───┼───────┼─────┼──────────────┤│1│ 古李棟 │91/6/22│3,999元│新竹│├───┼───┼───────┼─────┼──────────────┤│2│甲乙○│91/6/24│13,998元│高雄││││││匯款郵局:鳳山五甲郵局││││││局號:010109│├───┼───┼───────┼─────┼──────────────┤│3│v○○│91/6/27│99,988元│苗栗│├───┼───┼───────┼─────┼──────────────┤│4│z○○│91/7/3│9,988元│南投│├───┼───┼───────┼─────┼──────────────┤│5│G○○│91/7/3│9,988元│新竹│├───┼───┼───────┼─────┼──────────────┤│6│ 陳綉鳳 │91/7/3│14,998元│桃園│├───┼───┼───────┼─────┼──────────────┤│7│天○○│91/7/5│99,988元│台北│├───┼───┼───────┼─────┼──────────────┤│8│s○○│91/7/8│17,998元│桃園│├───┼───┼───────┼─────┼──────────────┤│9│甲午○│91/7/8│16,999元│苗栗│├───┼───┼───────┼─────┼──────────────┤│10│己○○│91/7/9│9,988元│屏東│├───┼───┼───────┼─────┼──────────────┤│11│癸○○│91/7/9│9,977元│桃園│├───┼───┼───────┼─────┼──────────────┤│12│玄○○│91/7/9│34,998元│花蓮│├───┼───┼───────┼─────┼──────────────┤│13│甲巳○│91/7/10│59,988元│新竹│├───┼───┼───────┼─────┼──────────────┤│14│x○○│91/7/10│9,988元│苗栗│├───┼───┼───────┼─────┼──────────────┤│15│A○○│91/7/16│9,988元│南投│├───┼───┼───────┼─────┼──────────────┤│16│甲子○│91/7/16│10,999元│台北│├───┼───┼───────┼─────┼──────────────┤│17│甲丁○│91/7/16│15,998元│ 嘉義 │├───┼───┼───────┼─────┼──────────────┤│18│辛○○│91/7/16│15,998元│嘉義│├───┼───┼───────┼─────┼──────────────┤│19│w○○│91/7/18│99,899元│台中│└───┴───┴───────┴─────┴──────────────┘
附表2:匯款至被告Z○○帳戶之被害人明細┌───┬───┬───────┬─────┬──────────────┐│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住所地(或匯款郵局所在││││││地)│├───┼───┼───────┼─────┼──────────────┤│1│a○○│91/7/11│99,988元│桃園│││││20,001元││├───┼───┼───────┼─────┼──────────────┤│2│R○○│91/7/15│53,999元│屏東│├───┼───┼───────┼─────┼──────────────┤│3│甲辰○│91/7/17│19,998元│台南│├───┼───┼───────┼─────┼──────────────┤│4│甲丙○│91/7/18│14,998元│新竹│├───┼───┼───────┼─────┼──────────────┤│5│e○○│91/7/18│17,998元│台中│││││5,966元││├───┼───┼───────┼─────┼──────────────┤│6│巳○○│91/7/22│9,988元│嘉義│├───┼───┼───────┼─────┼──────────────┤│7│S○○│91/8/2│13,889元│台北│├───┼───┼───────┼─────┼──────────────┤│8│B○○│91/8/3│1,999元│屏東│├───┼───┼───────┼─────┼──────────────┤│9│Y○○│91/8/5│5,999元│高雄││││││匯款郵局:高雄梓官郵局││││││局號:010153│├───┼───┼───────┼─────┼──────────────┤│10│地○○│91/8/7│26,998元│花蓮│├───┼───┼───────┼─────┼──────────────┤│11│p○○│91/8/7│9,988元│高雄││││││匯款郵局:台南金華郵局││││││局號:003137│├───┼───┼───────┼─────┼──────────────┤│12│I○○│91/8/10│4,999元│高雄││││││匯款郵局:高雄本揚郵局││││││局號:004180│├───┼───┼───────┼─────┼──────────────┤│13│午○○│91/8/10│35,113元│彰化│├───┼───┼───────┼─────┼──────────────┤│14│L○○│91/8/10│11,998元│雲林│├───┼───┼───────┼─────┼──────────────┤│15│k○○│91/8/12│21,998元│高雄││││││匯款郵局:高雄大林蒲郵局││││││局號:004145│├───┼───┼───────┼─────┼──────────────┤│16│r○○│91/8/12│9,988元│高雄││││││匯款郵局:高雄大林蒲郵局││││││局號:004145│├───┼───┼───────┼─────┼──────────────┤│17│卯○○│91/8/12│9,988元│台北│├───┼───┼───────┼─────┼──────────────┤│18│酉○○│91/8/16│4,299元│彰化│├───┼───┼───────┼─────┼──────────────┤│19│M○○│91/8/17│4,999元│台中│├───┼───┼───────┼─────┼──────────────┤│20│未○○│91/8/17│6,999元│台中│││││1,899元││├───┼───┼───────┼─────┼──────────────┤│21│丙○○│91/8/17│4,879元│台中│├───┼───┼───────┼─────┼──────────────┤│22│甲壬○│91/8/17│12,998元│嘉義│├───┼───┼───────┼─────┼──────────────┤│23│甲戊○│91/8/19│14,998元│彰化│││││4,899元││├───┼───┼───────┼─────┼──────────────┤│24│U○○│91/8/21│5,998元│台北│├───┼───┼───────┼─────┼──────────────┤│25│y○○│91/8/21│19,989元│台北│├───┼───┼───────┼─────┼──────────────┤│26│m○○│91/8/21│8,899元│新竹│├───┼───┼───────┼─────┼──────────────┤│27│庚○○│91/8/23│4,999元│高雄│├───┼───┼───────┼─────┼──────────────┤│28│丑○○│91/8/23│16,989元│高雄│├───┼───┼───────┼─────┼──────────────┤│29│j○○│91/8/23│5,998元│苗栗│├───┼───┼───────┼─────┼──────────────┤│30│甲寅○│91/8/24│9,988元│高雄│├───┼───┼───────┼─────┼──────────────┤│31│X○○│91/8/24│7,998元│宜蘭│├───┼───┼───────┼─────┼──────────────┤│32│N○○│91/8/26│19,998元│苗栗│├───┼───┼───────┼─────┼──────────────┤│33│亥○○│91/8/27│9,799元│台北│├───┼───┼───────┼─────┼──────────────┤│34│甲辛○│91/8/28│9,988元│宜蘭│││││9,977元││├───┼───┼───────┼─────┼──────────────┤│35│n○○│91/8/29│6,999元│高雄│├───┼───┼───────┼─────┼──────────────┤│36│甲丑○│91/8/29│9,988元│宜蘭│├───┼───┼───────┼─────┼──────────────┤│37│d○○│91/8/29│12,998元│高雄││││││匯款郵局: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局號:004132│├───┼───┼───────┼─────┼──────────────┤│38│O○○│91/9/2│9,988元│桃園│├───┼───┼───────┼─────┼──────────────┤│39│申○○│91/9/2│9,988元│桃園│├───┼───┼───────┼─────┼──────────────┤│40│C○○│91/9/3│11,966元│台中│├───┼───┼───────┼─────┼──────────────┤│41│宇○○│91/9/4│4,599元│嘉義│├───┼───┼───────┼─────┼──────────────┤│42│P○○│91/9/5│9,988元│高雄││││││匯款郵局:楠梓右昌郵局││││││局號:004143│├───┼───┼───────┼─────┼──────────────┤│43│甲癸○│91/9/5│12,998元│宜蘭│├───┼───┼───────┼─────┼──────────────┤│44│f○○│91/9/5│31,998元│台北│├───┼───┼───────┼─────┼──────────────┤│45│甲卯○│91/9/5│16,998元│台中│││││21,876元││├───┼───┼───────┼─────┼──────────────┤│46│g○○│91/9/6│4,735元│台北│├───┼───┼───────┼─────┼──────────────┤│47│K○○│91/9/6│12,998元│雲林│├───┼───┼───────┼─────┼──────────────┤│48│u○○│91/9/7│6,998元│花蓮│├───┼───┼───────┼─────┼──────────────┤│49│Q○○│91/9/7│48,998元│台北│││││7,998元││├───┼───┼───────┼─────┼──────────────┤│50│F○○│91/9/9│9,988元│新竹│├───┼───┼───────┼─────┼──────────────┤│51│辰○○│91/9/9│9,988元│桃園│├───┼───┼───────┼─────┼──────────────┤│52│丁○○│91/9/9│9,988元│台北│├───┼───┼───────┼─────┼──────────────┤│53│壬○○│91/9/9│16,998元│高雄│├───┼───┼───────┼─────┼──────────────┤│54│i○○│91/9/10│29,998元│新竹│└───┴───┴───────┴─────┴──────────────┘
附表3:匯款至被告甲○○帳戶之被害人明細┌───┬───┬───────┬─────┬──────────────┐│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住所地(或匯款郵局所在││││││地)│├───┼───┼───────┼─────┼──────────────┤│1│c○○│91/7/12│8,399元│嘉義│├───┼───┼───────┼─────┼──────────────┤│2│h○○│91/7/12│3,655元│嘉義│├───┼───┼───────┼─────┼──────────────┤│3│E○○│91/7/12│69,998元│苗栗│├───┼───┼───────┼─────┼──────────────┤│4│戌○○│91/7/12│4,799元│桃園│├───┼───┼───────┼─────┼──────────────┤│5│V○○│91/7/13│7,025元│南投│├───┼───┼───────┼─────┼──────────────┤│6│甲己○│91/7/13│74,998元│苗栗│├───┼───┼───────┼─────┼──────────────┤│7│t○○│91/7/13│8,011元│嘉義│├───┼───┼───────┼─────┼──────────────┤│8│甲庚○│91/7/13│9,988元│桃園│├───┼───┼───────┼─────┼──────────────┤│9│寅○○│91/7/13│7,999元│新竹│├───┼───┼───────┼─────┼──────────────┤│10│W○○│91/7/13│9,988元│高雄││││││匯款郵局: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局號:004164│├───┼───┼───────┼─────┼──────────────┤│11│戊○○│91/7/13│50,009元│嘉義│├───┼───┼───────┼─────┼──────────────┤│12│T○○│91/7/13│6,977元│新竹│├───┼───┼───────┼─────┼──────────────┤│13│q○○│91/7/13│12,998元│嘉義│├───┼───┼───────┼─────┼──────────────┤│14│乙○○│91/7/13│39,999元│嘉義│└───┴───┴───────┴─────┴──────────────┘
附表4:匯款至被告宙○○帳戶之被害人明細┌───┬────┬───────┬────┬──────────────┐│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住所地(或匯款郵局所在││││││地)│├───┼────┼───────┼────┼──────────────┤│1│o○○○│91/7/24│99,989元│桃園│││││99,989元││├───┼────┼───────┼────┼──────────────┤│2│黃○○│91/7/25│99,998元│南投│││││99,899元│匯款郵局:南投草屯郵局│││││99,998元│局號:040110│││││99,989元││││││9,988元││├───┼────┼───────┼────┼──────────────┤│3│J○○│91/7/26│82,998元│花蓮(未成功)│││││││├───┼────┼───────┼────┼──────────────┤│4│l○○│91/7/29│42,998元│高雄│├───┼────┼───────┼────┼──────────────┤│5│D○○│91/7/29│99,989元│屏東│├───┼────┼───────┼────┼──────────────┤│6│甲未○│91/7/29│99,988元│台北│││││99,988元││└───┴────┴───────┴────┴──────────────┘
附表5:匯款至被告b○○帳戶之被害人明細┌───┬───┬───────┬─────┬──────────────┐│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住所地(或匯款郵局所在││││││地)│├───┼───┼───────┼─────┼──────────────┤│1│H○○│91/7/27│99,988元│高雄│││││29,999元│匯款郵局:高雄桂林郵局││││││局號:004187│├───┼───┼───────┼─────┼──────────────┤│2│甲甲○│91/7/27│99,989元│嘉義│├───┼───┼───────┼─────┼──────────────┤│3│ 陳皇友 │91/7/31│99,899元│嘉義│││││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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