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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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24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相對人就此筆款項曾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相對人就已確定之同一債權再為假扣押聲請,原裁定予以准許,即有不當等語。經查: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係主張該筆款項為借款,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前雖以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24萬元受敗訴判決確定,然相對人非不得再以借款關係請求,至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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