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原告 羅東源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縣長
參加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代表人 林文彬 鎮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公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537-2、538、539、540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為雲林縣民國95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案之交換標的。原告申請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等22筆土地(詳細地號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附表)交換系爭土地,經被告受理,並以96年4月12日府城都字第09627007072號公告原告為第一順位申請人。嗣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以保護該鎮財產權益不再辦理土地交換,且部分土地不得作為交換標的為由,請求被告廢止系爭土地交換案,被告乃以98年1月23日府城都字第09827001233號公告廢止「雲林縣95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受理申請交換書面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優先順序」,且該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案,自98年1月23日失其效力。並通知虎尾鎮公所主張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該鎮之自治事項,為保全該鎮有財產權益,該鎮不再辦理土地交換;且案內提供交換○○○鎮○○段第538地號部分土地屬現有道路,係屬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7款不列入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原告對上開公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茲因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虎尾鎮公所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