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居臺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在當地工作等事實,戶籍登記並不足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業已於臺東居住及工作二十餘年,目前仍實際住居在臺東,僅將戶籍遷至嘉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惟查,戶籍登記非即為住所之設定,是為被告應訴之便,本件應由被告現在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