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丈夫之兄,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七三號乙○○住處,因土地糾紛與乙○○發生口角,竟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左臉頰擦傷、上唇裂傷、左顳腫脹、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乙○○發生口角後,用手撥開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只是撥開她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且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李連聰 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店三十分,在乙○○家中,你是否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乙○○有撕破甲○○的衣服,甲○○也有還手,乙○○有倒在地上」等語(詳偵卷第十頁背面);證人 李存涼 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你在你的住處,你有無看到甲○○與乙○○發生衝突?)乙○○有拉甲○○衣服,甲○○有用拳頭打乙○○」等語明確(詳偵卷十頁背面),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頭左臉頰擦傷、上唇裂傷、左顳腫脹、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灣省立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姻親關係,因土地之糾紛而發生爭執,進而出手傷害乙○○,與乙○○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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