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印有仿冒「LUUISVUITTON」商標之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歐佩珊 明知「LUUISVUITTON」及其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各種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監及延展專用期間,竟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初,自不詳友人處無償取得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仿冒「LUUI
SVUITTON」斜背包2個後,即自95年12月中旬起,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其所就讀之長榮大學內,利用電腦主機暨網路相關設備連結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奇摩拍賣網站,而以所申請之帳號「38PP」在該網站上張貼上開商品之照片,並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顧客得標後,歐佩珊再以電子信郵件寄送其金融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用,以此方法共出售仿冒背包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96年
3月6日下午5時47分許,經警網路巡邏發現後通知歐佩珊到案說明,並扣得仿冒之「LUUISVUITTON」背包1個,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39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經查,扣案之仿冒「LUUISVUITTON」背包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出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至扣案「LUUISVUITTON」背包1個,除經證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之 許佩玲 於警詢中證稱確認係仿冒品,有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背包係印有仿冒「LUUISVUITTON」商標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就前述印有仿冒商標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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