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15時10分」,更正為「14時56分」,同列之「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
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經查:
(一)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
(二)被告甲○○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1年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012701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0頁),被告此次驗尿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無偽陽性之可能。是綜合本件被告尿液採檢之時間、尿液檢驗之方式,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時程之資料,足認被告確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考量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0127015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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