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陳元派陳林金菊 夫婦(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成立寶島水果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水果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由乙○○出任寶島水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與陳元派夫婦均明知寶島水果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由陳元派夫婦自行籌措五百萬元存入寶島水果公司籌備處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開設之帳戶後,取得該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利用不知情之 郭慶輝 會計師製作寶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公司股東甲○○到庭陳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二00一六二00號函暨所附之寶島水果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將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改列為第一項,其中罰金之規定由「新台幣六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較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被告與 陳派元 夫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