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前開2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不起訴處分。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4日某時起,迄同年8月15日止,連續在在其前開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住處以用火燒烤錫箔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4年7月6日1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94年7月31日6時許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甲○○尿液送驗後,查悉甲○○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分別於94年7月16日1時20分許、7月31日6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有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2日、8月18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前開扣案物,經查獲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參照)。查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6日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而未論及其他時間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包括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被告所為該等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過刑罰執行、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之時間及次數,犯罪後於本院調查時,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安非他命3小包。重量│㈠被告所持有,經核係屬違│││分別為:│禁物。│││㈠毛重0.30公克、淨│㈡經警於94年7月6日1時│││重0.10公克。│20分許在台北市○○○路│││㈡毛重0.28公克、淨│3段370號前查獲。│││重0.08公克。││││㈢毛重0.60公克、淨││││重0.4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