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K905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8月2日晚間6時38分許,自台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京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員警楊志強發覺攔停,即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由當場舉發,而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遂在舉發通知單內載明「拒簽拒收」字樣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10月31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駕車在敦化北路(環亞百貨前)停等號誌時,有一員警走近異議人駕駛座旁並手敲車窗,指異議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異議人之手機當時正與車用免持系統連線中,異議人有告知員警其在等待紅燈時拿起手機僅撥號按通話鍵,之後完全使用車用免持系統通話,但員警執意開單告發,且要求異議人簽名,而為其拒絕,實係員警僅因見到異議人拿手機撥號就認定其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其立法意旨應係在避免駕駛人因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而妨礙或減低對於車輛操控之能力,或降低對於道路狀況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以致影響道路交通,甚或危害駕駛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且條文既規定「撥接」,則駕駛人僅須有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行為,即屬違規,因此時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狀況之注意能力,已經降低,自不因駕駛人是否僅撥號按通話鍵後即使用車內免持系統通話,而有所不同。從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若有「持有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為撥號、接聽、通話等任一行為,即使僅係停等紅燈而未行駛於道路上,仍可能因無法即時注意交通號誌之變換或其他道路狀況等情形,而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可能。是以,駕駛人在停等紅燈時,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行為,仍在上開條項禁止之列,不因車輛未有行進即可主張免責。本件異議人在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停等紅燈時,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乙節,除為異議人所坦認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12月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39303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0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