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丁○○連帶負擔27%,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台灣第ㄧ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見本院卷第6至7頁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第0920028794號函),次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下稱乙○○)於90年12月11日、92年6月3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其中附表所示信用卡並邀被告丁○○(下稱丁○○)辦理附卡。依約乙○○、丁○○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正卡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㈡乙○○再於92年7月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㈢乙○○又於92年4月29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四)而乙○○至94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552,02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03,555元〈其中附表所示信用卡帳款本金為141,046元、利息9,314元,合計150,36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25,855元及代償金額為122,617元),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2、23頁),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㈠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乙○○、丁○○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信用卡帳款150,360元(本金為141,046元、利息9,314元),其中本金141,046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另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乙○○應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6/30MASTER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MASTER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0/12/11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6/3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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