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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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54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12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原告簽名或蓋章等,經本院審判長以94年11月14日94年度訴字第03546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