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昭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將自己帳戶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上看到收購帳戶,即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絡,並將其申請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僑銀行、中國信託商銀、中華銀行、玉山銀行、上海商銀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取得代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該不詳姓名人士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打電話給 史玉泉 ,誆稱是卡片管制中心「葉先生」,因史玉泉聯邦銀行帳戶遭盜領二萬九千元,故要求史玉泉打電話至Z000000000號轉八O八電話給「中央銀行王主任」,申請取消金融卡,使史玉泉陷於錯誤,而至附近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後始發覺帳戶遭匯出一O二O四九元至甲○○上述台新銀行帳戶內,而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因亟需款項,明
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門口,將其於當日在該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以二千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網咖內,適 葉家榮 以網路上所留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網路遊戲「天堂」之天幣,旋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佯以出售天幣為由向葉家榮要求以金融卡轉帳付款,並告知其匯款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致受話之葉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十八分及九時十五分許,利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之仁美郵局十八支局提款機,接續二次分別將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上開帳戶,迨其於匯款後因未取得天幣始得悉受騙,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幫助詐欺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且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開立、出售華南商業銀行、台
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僑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銀行、玉山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等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日期,分別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間,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十
八、一八一至一八二頁),並有台新銀行、中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僑銀行、玉山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銀行、華南銀行函覆之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六三至八一頁、一一三至一二七頁、及本院卷第十七至三三頁),參以被告前後二案犯罪手法、目的均屬相同,且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罪名,足認被告前後二案所為幫助詐欺之行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賣完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後,沒有想再繼續賣帳戶云云(參見偵卷第一八一頁),然佐以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出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時,旋於同日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開戶手續,有該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覆之開戶資料附卷為憑(參見偵卷第七二至七六頁),其後復密接於翌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辦理開戶手續,顯見其前開出售帳戶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尚難認被告係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嗣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後,復另行起意而為之,是本件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屬裁判上一罪,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顯為前揭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