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 李俊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李俊毅(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詐欺等案件中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本案手機,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受理中,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宣判,上開扣案手機是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沒收之物等情,均有待判決確定,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