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28、3243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30分許,在誠品南西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Plain-me」商家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NORITAKE尼龍多色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2)日21時43分許,在同百貨公司4樓之神農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農市場)誠品南西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大目薑黃粉」1罐(價值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易字卷第6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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