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請人 葉有高
相對人 徐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新臺幣83,1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89,153元」。
原裁定理由三第一、二行關於「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834元及測量費6,280元,合計共83,1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873元及測量費6,280元,合計共89,15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