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僅屬文字漏寫、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原記載

判決正本出處

更正

洪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主文欄

洪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欄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額外另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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