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店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並有天主教
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及和解書在卷可稽」等語,並刪除證據欄關於:「酒
精濃度測定表」等語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
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1)乘以200即為當時之
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1),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
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
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
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
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
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等語。本案被告甲○○於上揭案發時地經檢驗其血中酒精濃
度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並肇事,揆諸上
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再次酒後駕車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
毫克而駕車已存有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並因
而肇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檢警偵訊時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肇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
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新台幣90,000元之科刑,經檢察官同
意,記明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2103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
6頁),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等一切情狀,爰依
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科刑如主文所示。次按被告犯罪後,刑法
第42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以新台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
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
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起刪除)前段規定之「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換算結果相當於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麗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