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偉亞
      丙○○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
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收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共積欠本金179,622元,至95年3月12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
利息,亦積欠194,927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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