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
期貸款新台幣(下同)118,0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
自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15日起,分20期還清,還款
日期自94年9月9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詎被告自95年
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本金,迭經催討未
果,依系爭約定書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期限
利益,自應清償貸款餘額本金76,700元,並應給付自
應支付日之次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據此,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於94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43,160
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25日起
,分10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7月
16日止。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
付款本金,迭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第
1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自應清
償貸款餘額本金30,212元,並應給付自應支付日之次
日即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
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於94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42,000
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25日起
,分20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9月28日起至96年5月
28日止。詎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
付款本金,迭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第
1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自應清
償貸款餘額本金27,300元,並應給付自應支付日之次
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
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四)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41,200
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15日起
,分10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10
月5日止。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
付款本金,迭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自應清償
貸款餘額本金37,080元,並應給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
即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
18.25%計算之違約金,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暨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債務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