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林文通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捌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甲○○
及丙○○為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並簽有系爭借據,約定自92年10月23日至99年10月
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至12期按原告公告指數
利率1.43%加1.57%計算,第13至84期按當時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加1.75%計算)本息均攤,如未按期攤還本金,除應依
約計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
金,且債務視為到期。詎丁○○於95年9月起即未再繳款,
應一次清償234,088元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依系爭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款人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自逾期之日起,
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
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保證人應立即如數付清全部
債務,系爭借據第5條、第7條第1款及第9條約定甚明。又所
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
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經查,丁○○未依約繳款,甲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如前述,揆諸前開約
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據之欠款、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連
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34,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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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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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088元│自⒌起至│3.79%│自⒍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
││││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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