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瀞閱
       黃怡玲
被   告 乙○○
           嘉義縣中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18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
仟捌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89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86,681元,及其中本金78,906元未按期繳
付。另被告於93年6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復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
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帳款尚餘
40,230元,及其中本金35,839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
8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8萬元,
約定共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7,800元(含手續費2,200
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
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0
月31日止帳款尚餘19,199元,及其中本金17,478元未按期繳
付。又被告原於93年8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
月30日與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50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依約如未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
至95年10月31日止帳款尚餘253,150元,及其中本金232,112
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餘399,260元
未為給付,其中信用卡金額86,68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
272,349元、及代償金額40,230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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