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因懷疑友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向警方檢舉其有販賣毒品,竟夥同甲○○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殺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致電乙○○,藉詞欲介紹工作,邀乙○○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之住處洽談;俟乙○○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一樓門口時,「殺豬」即持不明刀械架在乙○○頸部,甲○○則手持老虎鉗作勢欲毆打乙○○,與丙○○一同將乙○○強押至同址三樓丙○○屋內,將鐵門關起,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丙○○藉詞要求乙○○還清借款二萬元並質問乙○○誣告伊販毒、導致其離婚、要如何補償伊,「殺豬」則恫稱要將乙○○活埋,乙○○雖否認檢舉及欠款等事,但不為丙○○所接受,堅持要求乙○○賠償三十萬元始讓乙○○離去,乙○○不得已遂以電話聯絡其女友己○○調借同額現金,然己○○表示年底才有錢。「殺豬」聞言,又以腳踢乙○○胸部及腿部,甲○○則持老虎鉗毆打乙○○,強制乙○○下跪,要求簽立積欠甲○○三十萬元之借據及到期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由甲○○收執。復接續前開犯意,見乙○○戴有金手鍊一條,竟出言嚇令乙○○典當該條金手鍊以得款清償二萬元欠款始可離開等語,即由丙○○等三人強押乙○○至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殺豬」開車,甲○○、丙○○、乙○○坐在後座,並由周、曾二人分坐在乙○○左右兩側,駛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聯盛融資公司」(下稱聯盛當舖),途中丙○○下車後,仍由甲○○看管乙○○,繼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至聯盛當舖門口,「殺豬」及甲○○挾車在門口等待,乙○○則獨自下車前往聯盛當鋪典當金手鍊,得款一萬三千元,上車後即將現金及當票均交予「殺豬」收受。嗣共同駕車返回丙○○上址住處後,始將車輛歸還乙○○放行離去。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文。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仍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查告訴人乙○○於本案偵查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七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法命其具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為證據,應予排除。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證據一、證據二被告等之供述,被告等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三至證據十一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八、九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證據八、九被告等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之住處時,簽立三十萬元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交予被告甲○○,係 因渠 等懷疑乙○○檢舉被告丙○○販賣毒品;又告訴人因積欠被告丙○○借款二萬元,遂前往聯盛當舖典當金手鍊一條,得款一萬三千元現金及當票交由「殺豬」保管,嗣丙○○、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持該紙當票前往聯盛當舖將上開金手鍊贖回,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另至佳億銀樓,以一萬八千九百元之價格出售該條金手鍊,得款朋分花用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天「殺豬」並未持刀,也沒有押乙○○到我,他到我家,我幫他開門,「殺豬」那天早就在我家,我沒有妨害他自由,他時常到我家;乙○○的金項鍊當完的錢是他自己要還我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我到丙○○家時,他們已經到他家了,我沒有妨害自由,當金項鍊的錢有交給丙○○云云。
二、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許,先在被告丙○○住處撥打行動電話向己○○調借現金,並簽立三十萬元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交予被告甲○○,再轉往聯盛當鋪典當金手鍊一條,將現金一萬三千元及當票交予「殺豬」收執,最後返回被告丙○○住處等事實經過,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二十五至
二十七、七十四至七十六、一一八至一二二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反面),亦有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聰敏即聯盛當鋪承辦人員之查訪表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三十四頁),復有聯盛當鋪當票彩色影本一紙、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發話及收話基地台位置足佐(見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四、六十七、一一三、一一四頁)。嗣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至聯盛當鋪贖回該條金手鍊,並轉賣予佳億銀樓,得款一萬八千九百元朋分花用等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證人 藍素惠 即佳億銀樓承辦人員之訪查報告表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張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六、六十八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未持開山刀、老虎鉗,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乃自願簽立借據及本票,並自願典當金手鍊以償還積欠被告丙○○之借款一萬三千元云云,惟查,告訴人因在被告丙○○住處遭強押、毆打、脅迫,不得已簽立借據、本票,又為避免糾紛,想脫身並前往聯盛當鋪典當金手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復於原審具結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實,並稱:「他們陪我出去的,他們鐵門關下來,我沒辦法自由出入」、「如果我沒有提出一個補償他的一個方法,他不讓我走,所以我就提出簽本票及借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
五十三、五十五頁)。再參以告訴人在被告丙○○住處時撥打行動電話予女友己○○時,據證人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他說有朋友跟他拿錢,要向我調三十萬元,問我何時有錢,我問為什麼要錢,他說 阿文 要的(指被告丙○○)」、「我當時覺得可能是阿文恐嚇他,因為告訴人並沒有欠阿文錢」、「他有說阿文在旁邊,但他不告訴我為何要用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若告訴人當時係自願提出三十萬元,為何不肯向己○○表明用途,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難言之隱,況證人己○○在電話中亦能察覺告訴人受被告丙○○之恐嚇,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言屬實。又衡情告訴人既否認對於被告丙○○有何欠款,若非行動自由遭到強暴、脅迫等方法加以限制,何以當場立刻撥打行動電話向己○○調現,且簽立金額高達三十萬元之借據、本票,並隨即典當金手鍊;況借據、本票又非被告丙○○名義而係以被告甲○○為受款人,並係交付予無任何債務關係之甲○○,凡此顯與常理不合。再由被告丙○○、甲○○及「殺豬」共三人、告訴人僅一人之情形觀之,被告丙○○、甲○○與告訴人原屬舊識,然被告二人另邀同姓名年籍不詳、目前行蹤不明之陌生男人「殺豬」到場與告訴人談論還款、賠償等事,已有可疑,被告等人顯有利用人數優勢遂行強暴、脅迫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加以活埋恐嚇使其心生畏懼,不得已交付財物,足以認定。
四、告訴人一再否認有欠被告丙○○二萬元之借款,而被告等脅迫告訴人所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均指明債權人為甲○○,並非被告丙○○,所典當告訴人之金手鍊一萬三千元,亦係由被告等人朋分花用,並非交予被告丙○○還債,足見被告等係因懷疑告訴人檢舉其等販賣毒品,藉故欠債,予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加以活埋,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除已典當得款一萬三千元,事後被告甲○○贖回後又出售予當鋪得款一萬八千九百元之外,並取得三十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五、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舉證人戊○○出庭證稱:被告甲○○到達時,告訴人乙○○已和被告丙○○及綽號「殺豬」之人在該案發現場(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八頁以下),惟當庭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並堅稱:伊到達時甲○○就已經在現場了等語,另參酌證人戊○○係被告丙○○之兄,與被告甲○○相識已久關係密切,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約十月,其對此偶遇之事實焉能記憶如此清晰,所為證言自難遽信。
六、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以前有跟他(指丙○○)借過錢,都是小額五千或一萬元,但我記得我已還他錢,但丙○○說我都沒有還他,我就想說就把金手鍊當了給他」、「金手鍊是我主動說要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並未提及任何被告丙○○前開所稱借款之情事(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此部分是否為事實已有可疑;另於原審審理時亦堅稱:我記得我已還他錢,但丙○○說我都沒有還他;因我提不出證據說我錢已經還他,為了避免糾紛,想脫身,所以我就提議當金手鍊等語(同原審前卷頁),顯見有縱有前開情事,亦係告訴人係迫於無奈所為之決定,當不能僅因其證述「金手鍊是我主動說要當」等語,即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修正前刑法論處之。
六、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牽連犯: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僅論以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
二、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三、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同有未合。
貳、被告二人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係以強暴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丙○○之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甲○○之職業自助餐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正常、丙○○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一次等前科紀錄,品性並不良好、丙○○學歷為高中畢業;甲○○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中等、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至被告甲○○所持老虎鉗、綽號「殺豬」之人所持不明刀械雖屬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尚無證據可證屬被告丙○○、甲○○或「殺豬」所有,自無從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據被告甲○○陳稱:已撕毀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且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持票搜索、經同意搜索被告二人住處亦未尋獲,堪信為已滅失,無沒收之可能,附此說明。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丙○○、甲○○復承前犯意,推由被告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至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住處樓下,要求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並恫嚇稱:不要躲,要是伊抓到要乙○○死得很難看等語,嗣因乙○○立即報警處理查獲上情,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參與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乙○○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去他家要三十萬元,我是去問他現在事情發生怎麼樣,不要因為小事傷和氣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唯一之論據。
參、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次按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固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甲○○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前往云云,然告訴人並未指稱被告丙○○參與此次犯行,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甲○○最近二、三天夥同幾名歹徒是我住處找我家人並持當初我簽下之本票及借據向我家人佯稱我積欠他三十萬元叫我家人代我還錢,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十三時許碰到我,恐嚇我趕快還他三十萬元,叫我不要躲,要是讓他抓到要我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則被告甲○○夥同幾名歹徒要求其家人還錢、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與告訴人碰面,似屬二事。
而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甲○○到你們樓下時,還有其他人?)其他三、四人在樓下聊天,沒有過來跟我說話」、「我看到樓下有站三、四個人,那些人我不認識,當初按電鈴是甲○○的女朋友丁○○說要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且據證人丁○○即與被告甲○○一同到場之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那天跟甲○○去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是告訴人所稱站在附近三、四名不詳之人應非與甲○○共同前往恫嚇告訴人之共犯。
三、又關於被告甲○○出言恫嚇告訴人時丁○○是否在場一事,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問:甲○○這麼跟你講時,丁○○在做什麼?)他在旁邊,離得很近,他有沒有聽到甲○○這麼講我不知道,因為我站在屋子裡,甲○○站門口,他站甲○○旁邊約一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四頁),是指稱丁○○當時站在被告甲○○身旁;但證人丁○○則具結證述:「我就去按門鈴,等到人家開門了後,甲○○跟我講,叫我自己先去買東西,我想說他等一下會過來,所以我就離開」、「(問:開門的是誰?)我沒看清楚,因為門一開我就認為沒有我的事,我就走了」、「(問:你說你去按門鈴就離開,你是離開到那裡?)去 區臣氏 ,去了沒幾分鐘,約五到十分鐘甲○○就來了」等情(見原審卷第六
十一、六十二頁),乃稱其待門開後即離開告訴人住處樓下,嗣被告甲○○始至 屈臣氏 與其會合。是告訴人就被告甲○○出言恫嚇時之場景描述,顯與證人丁○○之陳述,互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前往其住處樓下出言恫嚇,但並未指稱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就被告甲○○是否夥同其他人共同犯之、丁○○是否在場等情節,其陳述尚不明確,又核與證人丁○○之證述不符,自難認為無瑕疵。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述瑕疵,自難遽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實難僅憑告訴人一人之陳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丙○○、甲○○之認定。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二人涉嫌公訴人所指前開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證人己○○證述(偵訊)。
證據五:證人丁○○證述(原審)。
證據六:證人戊○○證述(本院)。
證據八:聯盛當舖當票彩色影印一紙、名片(偵卷第五十
九、六十頁)。證據九: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紙(偵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
證據十: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偵卷第六十八頁)。證據十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偵卷第九十四頁、第一○六至一一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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