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告乙○○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 莊誠男 之繼承人」部分之被告姓名、住居所,並補正被告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貳佰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莊誠男之繼承人」及「甲○○」,惟關於被告「莊誠男之繼承人」部分,原告未具體載明莊誠男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等,於法不合。另其起訴狀就被告「甲○○」部分,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惟查原告係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起訴請求「莊誠男之繼承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是其對價應為原告系爭抵押債權未受償之數額(依民法第
861條第1項規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原債權、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原告業經陳報其抵押債權實際數額為2,095,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9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原告僅繳納8,810元,尚不足12,980元。故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