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6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8月17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簽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等利息僅攤繳至98年4月16日止,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丙○○則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之事實,僅辯稱:因目前無工作,毫無資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如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