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460號聲明人 方石夏鳳
方德貴 方德富 方美麗 方德榮 方美玉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方德華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德華(亡)於民國99年08月14日死亡,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通知其他順位繼承人證明書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方德華於民國99年08月14日死亡,除其配偶 陳玉棉 有繼承權外,其尚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方曉晴 (被繼承人之女)1人,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而被繼承人之女方曉晴迄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已另案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452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誤。基此,因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方曉晴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且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後順位繼承人依法即尚未取得繼承權。從而,第二順序父母輩繼承人方石夏鳳及第三順位兄弟姊妹輩繼承人方德榮、方德富、方德貴、方美麗、方美玉等6人既均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仍應均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