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韋婷選任辯護人高立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韋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韋婷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具有高程度之私密性及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提供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須將帳號告知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匯入該帳號之款項來源及嗣後去向。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帳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先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9年9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提供給素未謀面自稱「楊專員」、「李主任」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9月3日,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吳玉英 ,佯稱「我是表姊,買房急須用款,下週就還你」云云,致告訴人吳玉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嗣被告可預見款項來源不明而疑有不法,竟變更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再依「楊專員」等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6分,至臺北市○○區○○路○○號之1「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先臨櫃提領2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13分、15分,在該行ATM接續提領5萬元、5萬元。被告旋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咖啡廳,將所提領之30萬元交付給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吳玉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在銀行臨櫃提款、
ATM轉帳之影像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自稱「楊專員」、「李主任」等人匯入款項,復依「李主任」指示,於
109年9月3日先後提領20萬元、5萬元、5萬元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9年8月底時有在台新銀行網站申請貸款,一直沒消息,直到
9月初突然有1位LINE暱稱「楊專員」的人加我好友並說可以協助我以內部方式完成貸款,後來他叫我加1個LINE暱稱「marxchen陳會計」的會計師為好友,跟那個會計師聯絡,會計師叫我把個人資料拍給他,並約好在109年9月3日完成跑銀行之程序,之後叫我加1個LINE暱稱「李主任」的人為好友,主任跟我聯絡時叫我先提供3個可以用的提款卡給他看,我就去ATM試卡,並將ATM交易明細拍給他,之後我把玉山銀行、元大銀行、陽信銀行的帳戶都拍給他們,到
9月3日「李主任」就開始叫我跑銀行,我就依他指示到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臨櫃、ATM提款,再依指示把錢拿到指定地點交給別人,後來他們就打來跟我說陽信銀行那邊出錯,如果要用最快方式辦貸款,就是把提款卡交給他們,我就把提款卡交給他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帳戶是被拿去詐騙、我領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顯示名稱為「楊專員」之人(下稱「楊專員」)聯絡後,於同年9月1日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顯示名稱為「marxchen陳會計」(下稱「陳會計」)之人,復於同年月3日上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顯示名稱為「Clyde李」、自稱「李主任」之之人(下稱「李主任」)指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照傳給「李主任」,供「李主任」確認該帳戶可以使用;另告訴人吳玉英於109年9月3日上午
9時許,遭詐欺集團以佯稱係其表姊,需向其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之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
1時1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知悉款項匯入後,即以LINE通知「李主任」,「李主任」乃指示被告至玉山銀行臨櫃提領20萬元、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被告即於當日下午2時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於同日時13分許、15分許在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再依「李主任」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51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內監視器及該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之109年9月3日錄影翻拍相片共6張、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該帳戶存摺之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提出之其與「李主任」、「陳會計」、「楊專員」之LINE訊息截圖各1份及至玉山銀行南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卷第14至16、18、35、19至33、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玉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均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吳玉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被告有依「李主任」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吳玉英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節,尚不足以此逕認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而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及取款。
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騙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理由合理與否,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之犯意。查:
⒈被告就其為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李主任」、「楊
專員」等人匯入款項,並於款項匯入後提領交予其等指定之人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8月底時有在台新銀行網站申請貸款,一直沒消息,直到9月初突然有1位LINE暱稱「楊專員」的人加我好友並說可以協助我以內部方式完成貸款,後來「楊專員」叫我加1個LINE暱稱「陳會計」的會計師為好友,跟那個會計師聯絡,我與會計師聯絡時,會計師叫我把個人資料拍給他,並約好在109年9月3日完成跑銀行的程序,之後叫我加1個LINE暱稱「李主任」的人為好友,主任跟我聯絡時叫我先提供3個可以用的提款卡給他看,我就去ATM試卡,並將ATM交易明細拍給他,之後我把玉山銀行、元大銀行、陽信銀行的帳戶都拍給他們,到了9月3日「李主任」就開始叫我跑銀行,我就依他指示到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臨櫃、ATM提款,再依指示把錢拿到指定地點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於偵訊時陳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我工作不到半年,可以幫我用收入證明,對方說會先匯一筆錢給我作帳,再把錢轉給另一人;我提領之款項係自稱台新銀行的人所匯,一開始是自稱台新銀行之人打給我,後來要我加自稱為台新銀行主任的LINE,該人請我9月3日去玉山、元大、陽信銀行領錢,我領了元大20萬元、玉山30萬元、陽信沒有領到,好像帳沒有匯入而沒領到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要辦貸款,109年8月25日是我第1次與「楊專員」以LINE聯絡,當天是他先打電話給我,說台新銀行可以幫我貸款,叫我加他的LINE,加LINE之後,「楊專員」說要幫我做收入證明,他說會先匯一筆錢到我的戶頭裡面,這樣銀行看到裡面有錢就會比較好貸款,後來他叫我加「marxchen陳會計」的LINE及「李主任」的LINE,「李主任」叫我將帳號告訴他,後續「李主任」跟我說他們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叫我把錢領出來並交給他們的助理,把錢還給他們,「marxc
hen陳會計」有說匯款後會給我財力證明,他們說他們是台新銀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連貫一致、無明顯瑕疵,復有被告提出之與「楊專員」、「陳會計」、「楊專員」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之LINE訊息截圖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所辯因其當時缺錢,在台新銀行網站留資料,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之「楊專員」主動聯絡伊,告知可協助其以內部管道完成貸款,並告知會以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再由其將款項領出交還之方式,製作財力證明,以利通過貸款審核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⒉再觀諸被告與「楊專員」、「陳會計」、「李主任」之LINE
對話紀錄:①「楊專員」於109年8月25日對被告表示其係台新銀行楊專員,並表示將於翌日中午12點跟被告聯絡,「楊專員」於翌(26)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拍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表示會優先處理被告之貸款案件,被告詢問是否當天可以審核出來,「楊專員」表示要等隔天,被告於翌
(27)日詢問結果,「楊專員」表示隔天會通知,被告於翌
(28)日詢問結果,復於同年月31日詢問今日是否可以辦好,「楊專員」回答可以,之後被告依序詢問「楊專員」是否有名片,對「楊專員」稱:其朋友幫其詢問到如果是台新銀行電話打來前面是不會有+8862-的來電顯示等語,「楊專員」回答:這是網路節費電話,其係電話行銷專員,被告回撥一定是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請被告放心等語,被告又詢問有無主管的名片,「楊專員」表示名片對被告之貸款沒有任何幫助,何況其係幫被告走內線,並請被告先傳真資料給會計師,貸款要等被告與會計師都有空的時候辦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②之後被告於同年8月31日與「陳會計」聯絡,「陳會計」傳送「鍾韋婷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你是否同意?」等語予被告,被告回答「同意」,「陳會計」又傳「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等語及1張標題為「手持身份證自拍範本」之相片,被告即傳送其手持身分證之相片給「陳會計」,「陳會計」又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三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等親內)、現居地址、電話、戶籍謄本、薪轉封面與內頁6個月、房屋租賃契約、勞保異動明細表等資料,被告即傳送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緊急聯絡人即其妹妹、母親之姓名、電話、其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相片等資料予「陳會計」,後詢問「陳會計」有無名片,「陳會計」回答「我是會計師不開發業務不使用名片」,被告傳「好喲,很害怕被騙,抱歉」,「陳會計」即回覆「麻煩請你先跟台新銀行楊專員確認好再辦理」;被告於翌日(
9月1日)又傳送其元大銀行、玉山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相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戶籍謄本之相片及勞保異動明細檔案傳給「陳會計」,並請「陳會計」替其趕一下,「陳會計」表示「排9/3星期四」,又於同年月2日要求被告加「李主任」好友(見偵卷第27至29頁),③被告於109年9月2日與「李主任」聯絡,並於翌(
3)日傳3張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予「李主任」,之後「李主任」即指示被告持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至銀行取款,並先後於被告回覆已從元大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從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後,要求被告將款項拿到其指定之地點,之後被告於同年月7日傳訊息給「陳會計」稱「再麻煩會計了」,又於同年月9日上午傳訊息給「陳會計」,詢問其今日何時可以拿到財力證明,及是否有幫其寄出提款卡,復於同日中午傳訊息給「李主任」,告知因為會計師沒有讀訊息,請「李主任」詢問會計師今日何時可以拿到財力證明、會計師有無幫其寄提款卡,又詢問「李主任」銀行照會是否有特定需要其說什麼及銀行照會的時間,之後被告又於同年月10日傳訊息給「李主任」,請其幫忙詢問會計師,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開始,連續傳送多則訊息詢問為何其元大銀行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李主任」未回答,之後即傳訊息予「李主任」、「陳會計」、「楊專員」,要求對方與其聯絡,並撥打數通電話予「李主任」、「陳會計」、「楊專員」,然皆無人接聽,其並揚言再不接電話就會拿對話紀錄去報案等情(見偵卷第19至26、30、33頁),足見本件「楊專員」確向被告自稱其等係台新銀行之人員,會循內部管道替被告辦理貸款,而「陳會計」所要求被告提供之任職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3個存摺之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其本人之現住地址、電話、三等親內之緊急聯絡人之聯絡資料、戶籍謄本、薪轉帳戶封面與內頁6個月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勞保異動明細表等資料,堪認與一般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相符;又被告曾對「楊專員」提出其朋友告知如果是台新銀行的電話不會有+8862-的電話顯示之質疑,然「楊專員」旋回應此為網路節費電話,其係電話行銷專員,如回撥一定會是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等語,復於被告訊問有無主管之名片時,表示名片對被告之貸款沒有任何幫助,其係幫被告走內線等語,「楊專員」所為之回答堪稱合理,難以令人察覺其不合理之處;再由被告詢問「陳會計」有無名片,「陳會計」表示其係會計師不使用名片,被告表示其害怕被騙時,「陳會計」回答「麻煩請妳先跟台新銀行楊專員確認好再辦理」等語,可見「陳會計」並未顯現亟欲替被告辦理貸款以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態度,確不易令人起疑,衡以被告案發時年僅24歲,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先前曾從事美容、食品公司業務工作,之前並未辦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其思慮、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尚有未足,復在經濟拮据急須用錢之情形下,其因而相信「楊專員」等人為台新銀行人員,可利用轉帳款項進入其帳戶之方式製作金流、財力證明,以俾美化其資力、條件得以順利獲得貸款,方提供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等予「楊專員」等人,衡情並非不能想像,此觀被告於本件30萬元匯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提領該筆款項前,不斷詢問、催促「楊專員」、「陳會計」辦理之進度,之後則焦急地詢問「陳會計」、「李主任」何時可取得其財力證明,並於獲悉其元大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詢問「李主任」原因,之後並急切地不斷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李主任」、「陳會計」、「楊專員」詢問對方原因並要求對方與其聯絡,因對方未理會,即揚言會拿對話紀錄去報案等情,足徵被告在得知其元大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確實相信「楊專員」等人係在替其辦理貸款,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銀行資料,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楊專員」等人詐欺,或與「楊專員」等人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況倘若被告確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當無拍攝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真實證件資料照片予對方,徒增個人資料遭盜用風險之理,由此亦可徵被告當時並未對「楊專員」等人有所懷疑。
⒊復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帳戶,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以前述本件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能否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義,被告所辯其處於亟需用錢之情況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其帳號供製作財力證明,以便貸款等語,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是以,被告辯稱其係遭騙取帳戶而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㈢又關於被告為何依「李主任」指示,持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玉英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對方指示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對方自稱台新銀行人員,說要幫其做收入、財力證明,說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再領出交還等情如前,且有前引被告與「陳會計」、「李主任」之LINE訊息紀錄足證,綜合上開各情以析,被告因相信「楊專員」、「陳會計」、「李主任」等人為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人員,得以利用轉匯款項進入其帳戶之方式製作其財力之證明,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對方,已如前述,因被告主觀上前提預設進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係屬「楊專員」等人為其製造財力證明之錯誤認知,自然認為此款項非屬其可保有而係台新銀行之財產,因心急於能順利讓對方替其辦理貸款,加上「陳會計」前於109年
8月31日有以LINE告知「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等語,則其於恐遭對方提告之畏怖涉訟情境下,未多加思考,配合對方指示,提領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以俾將款項交還對方,衡情難謂不能想像,堪可認定。準此,在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屬他人受詐騙款項之情形下,自難據僅憑被告受「李主任」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之舉措,即遽認其與「楊專員」、「李主任」、「陳會計」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公訴人所稱:請審酌被告與「楊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
傳「楊專員你好,我朋友有幫我詢問到如果是台新銀行打來前面不會有+8862電話顯示,不好意思詢問比較多,這樣我會比較安心」,可見被告當時已有不安,「楊專員」說這是網路節費電話,我是電話行銷專員,被告就問「楊專員」是否有主管名片,「楊專員」表示名片對妳的貸款沒有任何幫助,何況我是幫妳走內線,試問1個素昧平生的台新銀行主管或專員會幫被告作假的財力證明以及走內線嗎?以上皆是違法的事項,足見被告具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當時急於借款,一般人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是在此情形,尚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本於理性,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楊專員」就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質疑,旋以係網路節費電話,其係電話行銷專員,如回撥一定會是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等語回應,有前引被告與「楊專員」之LINE訊息截圖為憑,被告確不易察覺不合理之處,再者,銀行人員促成貸款之申辦可獲取業績甚至獎金,並非毫無動機替被告以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方式通過貸款之申請,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楊專員」等人前開說詞,因而應要求提供其銀行帳號及提領款項交付對方,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被告所為思慮固未盡周全,惟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或有訛詐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或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到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是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提供帳戶可能係為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乙情,即率以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不足,在亟
欲借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所用之可能,也無從判斷詐欺集團偽以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之人員匯入美化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他人所得,即難僅憑其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其認為係提領原屬對方所有之款項予以返還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有與他人共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前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透過銀行人員辦理貸款之動機及意思,誤信上開詐欺集團塑造為合法貸款業者之外觀,為辦貸款而提供其銀行帳戶,進而依指示配合提款及轉交款項,難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70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具有高程度之私密性及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提供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須將帳號告知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匯入該帳號之款項來源及嗣後去向,其應可預見將自己帳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先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09年9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併同提供給素未謀面自稱「楊專員」、「李主任」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遭該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109年9月3日,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撥打電話給告告訴人吳玉英,佯稱「我是表姊,買房急須用款,下週就還你」云云,致吳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被告可預見次項來源不明而疑有不法,竟變更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再依「楊專員」等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1之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先臨櫃提領20萬元,復日於下午2時13分、15分,在該行ATM接續提領5萬元、5萬元;被告旋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咖啡廳,將所提領之30萬元交付給 蔣慧錦 (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玉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於109年9月4日下午5時許,以假冒客服人員之方式,致電予告訴人 吳承福 ,佯稱「之前網路購買LED頭燈錯誤被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VIP會員資格」云云,致告訴人吳承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同日下午7時24分許、同日下午7時3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3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吳承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因被告併同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吳玉英、吳承福受害,就告訴人吳玉英部分,該案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詐欺等案件乃同一事實,就告訴人吳承福部分則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詐欺等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