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扣押筆錄」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至5行所載「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林嘉榮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手機架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 蘇建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40號被告林嘉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之浮洲公園旁停車場,徒手竊取蘇建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之手機架1支後離去。嗣經警約詢後,交付上開竊得手機架,由蘇建瑋領回。
二、案經蘇建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嘉榮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瑋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421092號鑑驗書、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支固屬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同時竊取上開機車之ABS防鎖死煞車系統、節流閥等節,固非無見。然被告警詢堅詞否認另有竊取ABS防鎖死煞車系統、節流閥,辯稱:伊當時經過上開機車時車廂已被撬開,伊只有翻動車廂內有無零件,發現零件無法使用後只有竊取手機架等語。經查:告訴人警詢陳稱:伊於109年7月間把上開機車停放在停車場,到同年11月21日16時9分許才發現上開機車之ABS防鎖死煞車系統、節流閥、手機架均遭竊取、現場無監視器等語。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僅能證明上開機車之ABS防鎖死煞車系統、節流閥遭他人竊取,然並未目睹係被告竊取。另經警採集上開機車車架上指頭抹痕之DNA後,經鑑驗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等情,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惟被告亦不否認曾翻找上開機車車廂內部,是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竊取ABS防鎖死煞車系統、節流閥之犯行。此外,尚查無其他監視器影像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
ABS防鎖死煞車系統、節流閥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