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995、3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不知情之 黃慧婷 」,補充為「不知情之孫女黃慧婷」;第4行「1砲」,更正為「1碗」;同欄一㈡第2行「4隻」,更正為「4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 彭宜婷 及兼告訴人 任薈菱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廣東粥1碗、芭樂1袋、營養三明治1個(共計新臺幣【下同】170元);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魚4隻、蝦仁1包、甘蔗雞半隻、滷竹筍、三番魚罐頭1瓶、大茂花瓜罐頭1瓶、豆腐乳1瓶(共計625元),雖均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非鉅,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95號110年度偵字第33486號被告 陳金鐘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鐘於110年6月21日19時3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黃慧婷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美聯社超商」外,見彭宜婷將其所有之廣東粥1砲、芭樂1袋、營養三明治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0元)放置於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彭宜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陳金鐘再於同年6月23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任薈菱將其所有之魚4隻、蝦仁1包、甘蔗雞半隻、滷竹筍、三番魚罐頭1瓶、大茂花瓜罐頭1瓶、豆腐乳1瓶(共計價值625元)掛置於其停放該處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任薈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任薈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彭宜婷及告訴人任薈菱於警詢中指述(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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