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79號),因被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6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2時55分許前數日之某日時許,因與其胞姐 陳佩君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0年6月18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佩君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與仁興街33巷口,將上開車輛暫停在該巷口之道路後,開啟上開車輛之天窗,持不明槍枝1把(下稱A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接續對空射擊9槍(現場道路遺留彈殼9枚,因已經擊發而無從鑑定原先是否具有殺傷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附近居民及路人等不特定多數人,使人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不安全感,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因民眾撥打110報案表示在上開地點有聽到6至7聲疑似槍聲,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5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114頁)。㈡110報案資料(見偵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53-6
5頁)、刑案現場照片43張(見偵卷第67-88頁)、車籍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07-10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8張(見偵卷第123-126頁)。
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被告及其胞姊陳
佩君各1份;分見偵卷第127、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陳佩君)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103、117-11
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所謂「公眾」則係指具有相當數量之「多數人」,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係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具有相當數量之多數人,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使公眾產生畏懼,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此罪名所指恐嚇之對象,當非指特定之一人或少數人而言。
2.被告在上開巷口之公眾通行處,持A槍對空鳴槍,已足以使附近居民及路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公眾安全及秩序;況本案係由案發現場附近民眾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此有110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益徵被告所為確實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甚明。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㈡被告多次對空鳴槍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公眾之犯意,
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情緒,竟以對空鳴槍之方式恐嚇公
眾,致公眾不安恐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空鳴槍之手段、鳴槍之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等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防水抓漏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㈡未扣案之A槍1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此係朋友向我借錢
時留給我;我開槍後經過關渡大橋時將槍枝丟在大海裡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把槍我應該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把它丟掉,應該算是我可以處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A槍,固可認被告對之具有處分權,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1條(於24年1月1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