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聲輔選任辯護人陳明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號、109年度偵字第408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聲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聲輔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竟基於縱他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至26日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及以該等詐欺手法,向 謝安賴惠 敏、 楊宜 蓁、 陳君 晴、吳 艾宸林信良江珮妤 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金額匯入王聲輔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
二、案經謝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 賴惠敏 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楊宜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陳君晴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吳艾 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均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江珮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準備程序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王聲輔(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04、367頁、本院卷二第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為其所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雖伊開立、使用,但其於10
8年9月24日1時許,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內為亡父辦理喪葬奠祭儀式中,因要給付現金給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喪葬費用,連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一併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一只手提包內以便金額不足時可以提領使用,並將該只手提包藏放在收受奠儀桌下方,嗣後續仍處理喪葬事誼,致該手提包遺落在現場,事後始發現該只手提包業已遺失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事後因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無法受匯款項,即向以電話向中信銀行查詢後,始知悉銀行帳戶均遭受列管,後經銀行指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賴言禹 報案,因員警賴言禹告知尚無被害人,無法製作筆錄而未受理。又被告有正當職業,且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其中不乏有開戶逾10餘年之久,一般人可能使用不同密碼而將之記載於提款卡上,自不得因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及帳戶餘額不多,即認被告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人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設立,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銀行博愛分公司108年11月8日高銀博密字第108000051號函暨申請人即被告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商銀109年2月
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71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0131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2719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被告王聲輔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帳戶資料、109年1月13日儲字第1090010485號函檢附之被告歷史交易清單暨帳戶資料;遠東國際商銀108年11月29日(108)遠銀詢字第000227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108/9/27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6日(109)遠銀詢字第0000248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21日營存字第10900028141號函暨客戶資料、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8年10月31日武昌營密字第10800041871號函檢附之開戶(含證件及開戶影像畫面)與歷史交易記錄等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號【下稱士檢259號】卷第117-126、141-147、159-162、165-171、173-183、185-197頁,109年度偵字第408號【下稱士檢408號】卷第57-59、61-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下稱彰檢1065號】卷第263-280頁,本院卷一第59-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謝安、賴惠敏、楊宜蓁、陳君晴、 吳艾宸 、林信良
、江珮妤等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遭他人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行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安、賴惠敏、楊宜蓁、陳君晴、吳艾宸、林信良、江珮妤等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士檢259號卷第45-50、59-63、75-77、95-97頁、士檢408號卷第27-31頁、彰檢1065號卷第51-53頁,本院卷一第369-373、378-380頁、本院卷二第8-10頁),並 有渠 等被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報案記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承認無訛,足認被告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於108年9月27、28日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云云,惟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其中編號1之高雄
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係被告甫於108年9月23日以存入1000元辦理開戶完成,至同年月26日止之間並無全何存提往來,編號2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7日以1000元開戶後分別於同年4月18日、4月30日各以提款卡存入3000元、1080元,於同年5月26日、7月18日各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1000元,嗣於同年9月7日、9月10日、9月12日再以提款卡存入950元,再於同日即9月12日、9月14日以轉帳支取方式各支領1000元,餘額為2930元(於同年9月27日再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餘額為930元)。編號3之華南銀行帳戶於
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間無任何交易,於同年9月20日,自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65,000元;嗣於同年月23日、25日,分別提領12,000元、
3萬元、23,100元,至餘額剩93元。編號4之中華郵政台北古亭郵局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間無任何交易,同年9月27日前,餘額僅898元。編號5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間,無任何交易,同年
9月27日前,餘額僅196元,編號6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係自99年6月11日開戶,自101年12月21日起即甚少交易使用,且於107年5月9日至108年9月27日止,期間並無使用交易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士檢259號卷第117-126、141-147、159-162、165-171、173-183、185-197頁,士檢408號卷第57-59、61-67頁,彰檢1065號卷第263-280頁,本院卷一第59-61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就被告及一般常人使用金融機關帳戶而言,顯屬餘額極少之閒置帳戶無訛,自不足提領給付萬安生命禮儀公司喪葬費用之現金,被告上開所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係預以金額不足時可以提領使用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早於108年9月10日匯款10萬之喪葬費用予萬安公司,另於同日繳交5730元予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包含108年9月24日公祭當日使用儀式廳處及火化費用),其胞姐 王湘怡 以被告另行交付之現金10萬餘元後再於10
8年9月25日匯款107140元給予萬安公司,為證人王湘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永豐銀行匯款單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瑞興銀行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士檢259號卷第221-225、263、265頁),被告亦自承公祭當日其身上並攜帶並未遺失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等三家銀行之存摺與金融卡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觀之該永豐銀行於108年9月20日除被告匯轉65000元至其附表一編號3之華南銀行帳戶外,於同年9月初至同月25日間仍有數萬元及多次存提往來,於同年月25日止餘額為1萬1千餘元,另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9月20日止,每月均有萬餘元至10餘萬元存提,於9月20日有餘額
1萬2千餘元,於9月25日、26日仍有存入53100元、10
000元、9000元,於9月30日當日仍在存提款,餘額2萬6千餘元,此有其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等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99、119-128、161-166頁)。是以被告既然已經以匯款方式給付殯葬禮儀公司,應已給付萬安公司辦理其亡父之喪葬費用,縱於公祭當日臨時給付雜支費用,僅須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何以再須於公祭當天攜帶近10本之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顯與常情有違,所辯上情已難以憑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月11日至13日中始發現其發現放
置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包不見云云(士檢259號卷第157頁),然被告之帳戶於108年9月27日已遭警示列管,其所有名下之金融帳戶無法正常匯兌、提領款項,故於108年9月29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客服部門詢問,其間對話:「……。乙(被告):嘿您好。甲(客服人員):欸是。乙:我想請問一下我那個,信,中國信託的那個,我要轉帳給人家,或…。甲:嘿。乙:人家轉帳給我。甲:對。乙:為什麼那個帳號好像都沒辦法轉是怎麼樣…。甲:好我來查查看喔王先生我們先來核對一下您的全名是?乙:欸王聲輔。甲:好請問您的帳戶在哪一個分行開戶呢?乙:我的…帳戶…。甲:那我問,我問別的問題吼,你的薪資每月幾號入帳呢?乙:每個月10號。甲:好,那手機號碼0903後面號碼是?乙:050803。甲:好那您是用這支手機號碼來電吼,阿手機號碼已經核對通過了,好來看看你的帳戶,現在發生什麼問題,請稍等。甲:在吼?甲:嗯,我有查到了,欸我問一下唷你的帳,你的其他銀行帳戶是不是現在也有其他一些問題?甲:因為我這邊看到我們的帳戶是有作一個聯防管制。甲:聯防管制是,你可能你有其他銀行。你名下的其他銀行的帳戶,甲:吼,有發生一些問題,那它們會通知我們銀行同樣做一個管控的動作,我看一下。甲:看起來,是不是華南還是台新的呀?甲:你要不要跟他們問問看?甲:就會變成你名下的帳戶都會統一被做管控唷。乙:是什麼樣的情況?甲:可能你的帳戶有客人去報案說,疑似有被詐騙的嫌疑。甲:齁你看要不要去附近的警局,或是嗯華南銀行或台新銀行打去問問看。甲:說是不是有誰有來做這樣的報案動作,所以現在你名下你所有的銀行帳戶應該都不能用,對呀。甲:那你在我們這個帳,你在我們家這個帳戶吼,它算是一個聯防管制。甲:聯防管制它是說,噢不是說,就是不是全部不能用,只是說它不能讓別人匯款或轉帳進來,你也不能夠透過ATM或網路交易。
甲:但如果你要動到這帳戶裡的這筆錢的話,你可以拿你的存摺印章、身分證,去櫃台可以提領。甲:但是只限櫃台交易了。甲:所以只能櫃台交易,這樣子。乙:哦…那我。甲:欸,嗯。乙:打電話去查,華南或是台銀。甲:台新。或是你去附近警局問問看說有沒有民眾報案說你的帳戶有什麼問題這樣。甲:嘿呀。乙:去警局問?甲:嗯,你去警局問看看。乙:好好好好。甲:嗯,OK。乙:好。甲:嗯好謝謝,拜拜。乙:拜拜。」等語,有中信銀行檢附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257-260頁)。
準此,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9月29日即已告知被告,其金融帳戶受聯防管制,疑有被害人遭受詐騙,請其另向台新、華南銀行或前往警局洽詢,被告卻毫無反應或警覺其帳戶有無遺失情形。抑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負責辦理解除警示帳戶業務之員警賴言禹於本院證稱:「(問:108年10月初在庭被告有無至大同分局?)有。(問:
被告當時為何會去大同分局?)當時他的帳戶已被警示,我是負責做解除警示帳戶的警員,我當時看這案件,確實系統顯示於9月中就已被警示,被告有詢問我是否需備案,我說以往被警示後,會有管轄分局通知他到案製作筆錄,故我請他再等候通知。(問:被告當時有無備案或留下任何文字記錄?)沒有,因為以往來找我解除警示時,若已經被警示,我都會請他們等候管轄分局通知。(問:被告在108年10月初至大同分局後,有無再去大同分局備案?)有,因為本案有幾位被害人是由大同分局管轄,被告有被通知2次,後續也有移送。……。(問:依你方才所述,被告第1次與你們聯繫之目的為何?)他發現自己的帳戶被警示,但不知道原因,所以來詢問我,我看系統確實顯示警示狀態,我跟他說:「有可能是被害人遭詐騙,將錢匯入你的帳戶。」,他問我該怎麼辦,我說:「之後管轄分局一定會通知你到案,你再做說明」。……。(問:被告當時有無告知你,他的帳戶被列為警示的原因?)沒有,但他有問我,而我只能看到被害人當初被詐騙的原因。……。(問:被告第幾次至大同分局時,表示要備案?)就是第1次來的時候。(問:被告第
1次到大同分局時,是否已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是,他好像有先問銀行,銀行通知他的帳戶已被警示。(問:被告只是到大同分局詢問為何他的帳戶會被列為警示帳戶?)對,並且問我下一步該如何做。(問:你向被告解釋後,被告有何表示?)他表示『知道』後便離開,因為之後確實有分局通知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74-377頁),衡諸常情,常人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初始反應即應是到警局向警察機關表示帳戶遺失,並向警員表示詐騙集團將其帳戶供作詐騙使用或向取得其帳戶之人表示提出法律訴追,始為正辦,然被告面對警察機關卻完全沒有表示訴追之意,若非其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理應不致於如此消極態度。
㈢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係於108年9月24日遺失云云,惟觀諸本件被害人係於108年9月27日受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二者時間相差近三日,何以詐欺集團之人如此甚有把握掌控該帳戶,確信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毫無畏懼期間該等帳戶可能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使詐欺所得贓款化為烏有。據此,足認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暨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經被告同意使用,於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
㈣至於被告其他帳戶內尚有數萬元餘額,且有正常收入,經濟
似尚未有窘困情況,與其他人因經濟困頓須求資金急迫而將其金融機關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取代價之情節雖有迴異,然將金融機關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原因甚多,未必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基於情感或其他因素亦不無可能,況且,將其金融機關帳戶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而構成之幫助犯行,亦不以基於不法所有或營利意圖為成立要件。是被告之經濟狀況尚佳,仍難援為有利之事證。
㈤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自述經營匯鴻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潔業務,並擔任保全公司協理職務等語(士檢259號卷第153頁),且其申請設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等近10餘家金融機關帳戶,與銀行間已有相當交易來往之經驗,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均不足採信,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前述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金錢分別匯入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附表二編號
6、7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事實未經起訴,然與被告被訴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照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照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107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將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與被害人謝安、賴惠敏、楊宜蓁、陳君晴、吳艾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但未與被害人林信良、江珮妤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洗錢之犯意,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除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幫助洗錢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洗錢罪、幫助洗錢犯行。經查: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本案被告固提供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然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分,容有未洽。
㈡再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而,「洗錢」一詞乃源自外來語(moneylaundering)翻譯而來,並非固有法律名詞,為專業用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故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而與前揭意旨有違。是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直接轉帳之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故難認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看法)。是被告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犯,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舉證證明之,而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被告行為時除主觀上確有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外,他人提領後會另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行為,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在其認識或預見之範圍,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即遽論以洗錢罪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再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案被告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尚難併論幫助洗錢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之內容為裁判上一罪為由,而將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送併案審理,而如前述,經本院認定併辦部分並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洗錢罪,然因該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前述併案事實不成立洗錢罪、幫助洗錢罪,仍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聲輔提供之銀行帳戶)┌──┬────────────────┬───────────────────────────┐│編號│所屬機構│帳戶號碼(含金融機構代號)│├──┼────────────────┼───────────────────────────┤│1│高雄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00│├──┼────────────────┼───────────────────────────┤│2│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00│├──┼────────────────┼───────────────────────────┤│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4│中華郵政台北古亭郵局│000-0000000-0000000│├──┼────────────────┼───────────────────────────┤│5│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6│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被害人轉帳情形)┌──┬────┬────────────────┬───────────────────┬─────┬──────────┬──────────────┐│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轉帳時間(未標明者均為ATM轉帳)│轉帳金額(│匯入金融帳號│證據出處│││被害人│││新臺幣)│││││││││││├──┼────┼────────────────┼───────────────────┼─────┼──────────┼──────────────┤│1│謝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7日20時│⑴108年9月27日21時00分│⑴14,123元│⑴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1、108年9月28日告訴人謝安││││22分自稱為AndenHud客服人員,因│⑵108年9月27日21時09分(跨行存款)│⑵29,985元│⑵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警詢筆錄(109偵259卷第││││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消費誤設為分期約│⑶108年9月27日21時18分(手機轉帳)│⑶29,989元│⑶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45至50頁)││││定轉帳,後由詐欺成員假扮之銀行行│⑷108年9月27日21時20分(手機轉帳)│⑷29,989元│⑷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2、告訴人謝安匯款單據3張、││││員來電指示謝安操作提款機及手機網│⑸108年9月27日21時28分│⑸29,989元│⑸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通││││路轉帳, 致謝安 陷於錯誤而匯款。││││話紀錄3張(109偵259卷││││││││第53至57頁)││││││││3、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交││││││││易明細(109偵259卷第125││││││││、195頁)│││││││││├──┼────┼────────────────┼───────────────────┼─────┼──────────┼──────────────┤│2│賴惠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7日19時│⑴108年9月27日20時26分│⑴29,985元│⑴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1、108年10月1日告訴人賴惠││││56分自稱為享愛網客服人員,因人員│⑵108年9月27日20時40分│⑵29,985元│⑵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敏警詢筆錄(109偵259卷││││操作失誤導致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第59至63頁)││││帳,後由詐欺成員假扮之郵局員工來││││2、告訴人賴惠敏受理詐騙帳戶││││電指示賴惠敏操作提款機及購買點數││││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卡,致賴惠敏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告知││││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點數卡序號及密碼。││││259卷第65、69頁)││││││││3、告訴人賴惠敏匯款單據3張││││││││(109偵259卷第67頁)││││││││4、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易明││││││││細(109偵259卷第125頁││││││││)│││││││││├──┼────┼────────────────┼───────────────────┼─────┼──────────┼──────────────┤│3│楊宜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7日19時│108年9月27日19時22分(網路轉帳)│37,121元│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1、108年9月27日告訴人楊宜││││22分自稱為衣芙網客服人員,因人員││││蓁警詢筆錄(109偵259卷││││操作失誤導致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第75至77頁)││││帳,後由詐欺成員假扮之銀行行員來││││2、告訴人楊宜蓁反詐騙諮詢專││││電指示楊宜蓁操作手機網路轉帳,致││││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楊宜蓁陷於錯誤而匯款。││││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259卷第79至││││││││87頁)││││││││3、告訴人楊宜蓁照片2張【app││││││││轉帳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109偵259卷第89頁)││││││││4、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交易明││││││││細(109偵259卷第162頁││││││││)│││││││││├──┼────┼────────────────┼───────────────────┼─────┼──────────┼──────────────┤│4│陳君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7日19時│108年9月27日21時08分│19,905元│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1、108年9月27日告訴人陳君││││41分自稱為銀行人員,告知其信用卡││││晴警詢筆錄(109偵259卷││││遭盜刷,後由詐欺成員假扮之銀行客││││第95-97頁)││││服人員來電指示陳君晴操作提款機,││││2、告訴人陳君晴刑事案件報案││││致陳君晴陷於錯誤而匯款。││││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259卷第99││││││││至107頁)││││││││3、告訴人陳君晴匯款單據1張││││││││(109偵259卷第111頁)││││││││4、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交易明││││││││細(109偵408卷第57頁)│││││││││││││││││││││││││├──┼────┼────────────────┼───────────────────┼─────┼──────────┼──────────────┤│5│吳艾宸│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7日18時│⑴108年9月27日20時10分│⑴29,987元│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1、108年9月27日告訴人吳艾││││30分自稱為AndenHud客服人員,因│⑵108年9月27日21時08分│⑵29,987元││宸警詢筆錄(109偵408卷││││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消費誤設為分期約││││第27至31頁)││││定轉帳,後由詐欺成員假扮之銀行行││││2、告訴人吳艾宸反詐騙諮詢專││││員來電指示吳艾宸操作提款機,致吳││││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艾宸陷於錯誤而匯款。││││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408││││││││卷第11至15、37至39、43至││││││││49頁)││││││││3、108年9月27日告訴人吳艾││││││││宸匯款收據(109偵408卷││││││││第55頁)││││││││4、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交易明││││││││細(109偵408卷第183頁││││││││)│││││││││││││││││├──┼────┼────────────────┼───────────────────┼─────┼──────────┼──────────────┤│6│林信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間自稱為│108年9月27日21時39分│28,000元│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1、110年3月3日證人林信良││││原創101購物網站人員,因購物網站││││審判筆錄(109金訴146卷││││電腦遭駭導致需額外支付10筆貨款費││││第368至374頁)││││用,後由詐欺成員假扮之銀行行員來││││2、108年9月27日台新銀行ATM交││││電指示林信良操作提款機,致林信良││││易明細1張【螢光筆圈起】(││││陷於錯誤而匯款。││││本院卷第521頁)││││││││3、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交易明││││││││細(109偵259卷第195頁││││││││)│││││││││├──┼────┼────────────────┼───────────────────┼─────┼──────────┼──────────────┤│7│江珮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8日14時│108年9月28日20時12分│86,102元│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1、108年9月29日江珮妤警詢││││54分自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人││││筆錄(彰化地檢109偵1065││││員操作失誤導致訂單誤設為15筆,後││││卷第51至53頁)││││由詐欺成員假扮之銀行行員來電指示││││2、江珮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珮妤操作提款機,致江珮妤陷於錯││││、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誤而匯款。││││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地檢109偵1065卷第55││││││││至69頁)││││││││3、108年9月28日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9偵││││││││1065卷第71頁)││││││││4、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交易明││││││││細(109偵259卷第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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