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NHUYEN」應更正為「NGUYEN」、倒數第6行所載「桃園市○○區○○路00號」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倒數第3至2行所載「前往上揭取貨地點並交付代墊款3400予鄭啟斌後」應補充更正為「前往上揭取貨地點收取4盒餐點,並將代墊款3,400元置於該址6樓之樓梯間而由鄭啟斌取得後」;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許銘詮 」均應更正為「 許銘銓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啟斌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佯以下訂取貨快遞而請求墊付款項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民國104至109年間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偵卷第43、3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3,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NGUYENMINHTHANH( 阮明成 )、被害人即告訴人許銘銓,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47號被告鄭啟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道
0段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 律師( 法扶蔡睿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斌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其父 鄭清炎 之室友NHUYENMINHTHANH(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阮明成,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放置在該處且疏於防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其後鄭啟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以上述阮明成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LALAMOVE(下稱啦啦快送),佯為下單要求快送員前往新北市樹林區383號6樓代為收取快遞貨物並代墊貨款(新臺幣)3,400元後,送往桃園市○○區○○路00號,致啦啦快遞之外送員許銘詮陷於錯誤,誤以為鄭啟斌確有委託取貨、送達快遞商品之需求,接下該筆訂單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揭取貨地點並交付代墊款3400予鄭啟斌後,送往桃園。嗣許銘詮抵達訂單約定之送達地點後,無人前來付款取貨,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銘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啟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銘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阮明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12月2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