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外出購物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9號被告吳俊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於民國110年8月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雜貨店購物。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對吳俊傑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佳慧

更多裁判書